在考察立法史后,弗兰克福特大法官认为,国会的立法过程表达了一种情绪。也就是说,法院应当考虑是否有相反的证据或者从证据中可能推导出相反的结论,而不能光看委员会的裁决是否有证据支持。这不是否定法院在该特定领域中对委员会的专业性质应当尊重,更不是要求法院对委员会认定的事实进行重新审理;它要求,一旦法院经过对案件记录的全面考虑(包括相反证据),认为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缺乏实质性证据的支持,法院有权撤销委员会的裁决。国会的情绪不但体现在辩论中,最终也落实到立法里。尽管这些规定只提供了宽泛的基准而不是严格的规则,它们的具体应用尚需精细的分析,但对国会的意图法院必须尊重。虽然现有立法作为对适用更加严格、更加统一审查标准的改革主张的回应,与原有实践的差异有些微妙,但法院不应忽视这些变化。与过去某些法院的实践相比,法院现在必须承担起更大的责任,来保障劳工关系委员会裁决的合理性和公正性。法院应当不负众望,让人们相信他们没有放弃传统的审查职能。委员会的裁决需要尊重;但是,如果上诉法院认为它对证人证言可信度的评估或者判断无法得到案件记录的支持,就应当撤销其裁决。
三 “全面考虑案件记录”:委员会与审查官
前面对实质性证据标准的讨论涉及一个问题,即全国劳工关系委员会在做决定时,应当在多大程度上尊重它的审查官对事实的认定?当时,美国行政裁决过程中审查官是委员会的雇员,他的地位有点类似于中国行政过程中的“承办人”或者一些法律规定的听证主持人。[25] 虽然他比我们的“承办人”独立性要强,比中国现有法律中的听证主持人地位要明确,但这个问题与中国的司法审查具有一定可比性。
在我们讨论的主题下,上述问题的意义是,“全面考虑案件记录”是指审查委员会做决定时的考虑因素,还是可以把审查范围扩大到审查官认定的事实?如果委员会做决定时无需考虑审查官的意见,那么,法院就不必审查审查官的意见。相反,如果委员会在做决定时必须考虑审查官的意见,那么,审查官的报告也就成为法院应当审查的案件记录。对这个问题不同的回答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正如最高法院判决书所指出的,如果不考虑审查官的报告,光看委员会对事实的认定,它在该案中的裁决可以认为有实质性证据的支持;如果考虑审查官的报告,结果则另当别论。而在这个问题上,最高法院与上诉法院的态度也不尽一致。
上诉法院多数派法官认为,委员会要么受审查官观点的拘束,要么完全自己独立判断,没有中间路线可走。他们的观点是,委员会对事实认定享有完全的判断权,不受审查官对事实认定的拘束。虽然委员会对审查官的意见完全不考虑肯定是不对的,但也不是不可以推翻;委员会推翻审查官对事实的认定,做出相反判断,不能作为法院撤销委员会裁决的一个理由。[26]
最高法院认为,在委员会对待审查官意见这一点上并不存在非此即彼的两难选择,法院完全可以也应当采取一个中间路线。也就是说,审查官对事实的认定对委员会来说不是终局的,但委员会在认定事实时应当给予它们充分的考虑。这样一个中间路线确实给司法审查增加了更加复杂和微妙的考量,但它是必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