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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真假毒针刺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当然,向人体注射危险物质也并非完全不可能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如果是注射剧毒药物,则与在私人的碗里下毒无异,应当定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如果是向人体注射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则要视情况而定。如前所述,在刑法解释上,可以将“注射”解释为“投放”行为,关键是这种注射行为会不会危害到行为对象以外的人,即注射传染病病原体是否会立刻将人畜变成活体的传染源,立刻传染其他人,如果该传染病属于极其容易传染的恶疾或烈性传染疾病,则注射行为可以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否则不能认定构成该罪。如以前曾有人用装有艾滋病病毒的针剂扎伤他人,但是艾滋病病毒通过日常的身体接触是不会传染的,它只通过几种特殊途径传染,因此即使注射艾滋病病毒也不会同时对多人的健康造成现实危险,而该行为破坏人体免疫系统的功能,应定故意伤害罪。有些传染病病毒从注射到感染本身也需要一个时间过程(潜伏期),并且在一段时期内并不具有传染性。而当人们被人用注射器扎伤,特别是得知以前曾经有人被毒针扎伤的情况下,第一反应就是到医院及时就诊,排除中毒、感染的可能。

  
  综上,笔者认为使用毒针刺人的行为不宜一概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行为人有针对不特定对象多次实施伤害和杀人的概括故意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连续犯,或者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并不会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问题。此次,《通告》中将毒针刺人的行为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大概是由于针刺事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强,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了严重的破坏,而投放危险物质罪这一罪名听起来否定性评价更强,适用这一罪名可以突出行为的反社会性和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从而区别于侵犯公民个体人身权利的一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能够获得群众的拥护。然而,《通告》的定性并不准确,而且定投放危险物质罪所适用的法定刑也未必会重于故意杀人罪。《通告》只是在发生暴乱的特殊时期,用以震慑犯罪分子的宣誓性文件,它并不是指导司法审判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正式司法解释。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不应以《通告》内容作为判决依据。在适用罪名时,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对个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而不是用抽象的社会危害性来做出判断,正确定罪是准确量刑的前提和基础,不能为了从重打击或者从轻量刑而改变定性。

  
  也许有人会问,如果使用毒针伤人的行为不能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那么使用假的毒针、大头针等针状物扎人的行为就不能以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罪定罪了,并且用假毒针、大头针等扎人,连轻微伤都不构成,当然也就不成立故意伤害罪了。但是这样的行为在特殊时期确实给社会公众带来了巨大的恐慌,应当动用刑法予以严厉打击。笔者认为,用假的毒针扎人的行为仍然可以认定为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罪。所谓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罪,是指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该罪是《刑法修正案(三)》增设的罪名。虚假的危险物质虽然不会给公共安全构成现实的威胁,却能够引起公众恐慌和社会动荡,对公共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美国9.11恐怖袭击事件之后,又发生了多起在邮件中掺杂含有炭疽热病菌的恐怖事件,此后,美国、英国、日本都发生了多起向政府领导人邮寄含有白色粉末的邮件的恶作剧事件,我国也发生了几起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案件,给公众造成了恐慌,干扰了人们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有鉴于此,我国以修正案形式将该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成立要件不以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为前提。例如,投放虚假的危险物罪投放的物质包括虚假的爆炸性物质,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危险物质不包括爆炸性物质,投放爆炸性物质的行为属于爆炸罪的预备行为(须引爆的爆炸物)或实行行为(定时或延时爆炸装置)。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不同的,前者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扰乱公共秩序罪,其破坏的是公共秩序,只要行为引发了一般公众的心理恐慌,制造了恐怖气氛,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生活、教学、科研秩序即可,而事实上该行为不会对任何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现实的危害;而后者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行为必须具有足以同时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结果的现实的、具体的危险。因此,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投放则要求行为的方法必须具有现实的危险性;而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不要求一定要投放于公共空间,投放于不特定多数人所能接触的环境,只要这种投放行为可以让其他人感受到危险,产生恐惧心理即为已足。此前,北京市房山法院就曾经审理过一起以废弃针头、针管及不明药粉冒充艾滋病病毒,扎伤他人的案件,最终也是以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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