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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真假毒针刺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具有这样一个特征,即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所采用的方法为危险方法,在行为效果上可以同时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威胁,也就是说该行为能够引起多少人伤害、死亡和造成多大的财产损失的结果本身是不确定的。前述危险行为一旦实施终了,行为人在主观上也难以预料行为可能造成的现实危害,并且在客观上对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也无法控制。这些罪名属于具体的危险犯,即只要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有足以造成严重损害的现实危险,就可以认定该罪既遂。因为行为人自身也难以有效控制犯罪结果,所以实践中对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罪几乎不承认其成立有效的犯罪中止。比如,点一把火能烧毁几间屋子,烧死几个人是不确定的,这要取决于点燃物的易燃性和建筑物的密集程度;炸开堤坝泄洪能淹没多少农田和房屋是不确定的,这要取决于蓄水量和水位;将一颗炸弹掷向人群能炸死炸伤多少人是不确定的,这要取决于炸药的威力和人群的密度;驾驶车辆冲撞人群,在道路上私设高压电网,挖掘陷阱等行为也都具备此种特征,行为人不能确定他会撞死、撞伤几人,不能保证有多少人会接触到电网和陷阱,这样的行为都具有足以造成不止一人受到伤害的现实的具体的危险。

  
  然而,毒针刺人的行为不具备《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行为特点。首先,用有毒针剂扎人并不是一个行为同时指向不特定多数人,而是针对不同的行为对象(不特定的个人)实施了多次伤害行为。行为人每扎伤一个人就应成立一个独立的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其次,用有毒针剂扎人的直接后果是行为人所能预见和控制的,因为有多少人被扎是行为人可以预见和控制的,每次扎一个人只能造成一个人中毒受伤或死亡,扎两个人则造成两个人中毒受伤或死亡,其他在场的群众如果没有被毒针扎到,那么除了感到恐惧之外,不会受到任何实际的伤害,其造成危害的结果只能是特定的,这种行为根本不会同时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因此,这样的行为与刑法114条、第115条所规定的行为效果是完全不同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所谓“不特定”并非指行为人随机选取不特定的个人作为侵害对象而实施多次犯罪行为,而是指行为人实施一次行为就可能同时危害多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具体能够造成多大的危害是行为人所不能预料和控制的。如行为人欲杀害某人,举枪瞄准目标射击,结果没有打中,误伤了其身边的人,尽管该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是通常我们并不认定该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是通常认为该行为属于打击错误,只成立故意杀人罪。因为一颗子弹通常只能打伤一人,即使打不中目标,也不会造成不特定多人伤害的危险。但如果行为人为了杀害某人而在人群中举枪乱射,则足以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造成危害,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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