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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征收补偿收益的分配机制

  

  二、征收补偿收益分配中的特殊权利主体


  

  在征收补偿费的分配中,其权利主体首先应是土地被征收人,因为他们丧失土地的使用权,遭受了财产上的特别牺牲,所以,在特别牺牲上的补偿价值项目上如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以及安置补助费应归他们个人享有。但是,由于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全体成员所有的土地给与的补偿,应由全体成员即村民共同享有,因此,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主体是全体村民。在具体的分配操作上,如前所述,应该通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分配方案。可见,在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上,村民资格决定了其是否可以成为享有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主体的前提。因此,村民资格如何获得以及某些特殊群体的人员(如出嫁女等)是否为村民?就成为了实践中的焦点问题。


  

  要解决这些问题,首先要研究村民资格的界定问题。村民资格是一个自然人成为某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一般情况下,只要合法取得某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户籍,就成为该村的村民,这是广义的村民资格。而我们所研究的是狭义的村民资格,也就是法律意义上的村民资格,更确切地说是一个自然人享受村民待遇的条件。一个自然人在取得某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户籍后,将享受法律所赋予的各项权利,同时也要承担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根据户籍管理制度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我们将村民资格定义为:具有某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户籍,享受村民权利,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并在本村居住,与集体组织保持稳定的成员关系,同时承担村民义务的自然人。享受村民待遇应具备四个条件,一是取得所在村的户籍;二是以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权)进行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三是在本村居住,与集体组织有着稳定的成员关系;四是履行了村民义务。所以,在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资格)的依据应当以户籍为一般原则,但不宜将户籍作为惟一依据,还应结合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生活联系等多种因素考虑。如一个人的户籍虽然在某村,但其长期不在村中居住,长期不履行村民义务,他们在形式上看是村民,但实质上因不尽村民义务而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生活脱离联系,如果将这部分人作为分配对象,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所以对此类人员应以其长期不尽村民义务而认定其丧失村民资格。[5]因此,界定村民资格应以户籍和权利义务相一致为原则,以实现公平合理的分配。


  

  实践中易产生纠纷的特殊群体,如出嫁女、新生儿、大中专以上在校学生、收养与扶养人员等,他们的村民资格问题应该具体分析。在坚持户籍、土地使用权、履行义务这些因素作为判定某一个人是否享有村民资格、享受村民待遇的大前提下,我们还应看到由于农村人口流动,产生一些特殊的事实状态,应当作为例外情况,在坚持一般原则的前提下,兼顾特殊群体的利益,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从实际中出现的情况看,主要有以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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