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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后的法律地位有两种情况:第一,检察官作为主当事人提起诉讼。所谓检察官作为主当事人,就是检察官直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在法国民事诉讼法上,在以下两类诉讼中,法律赋予检察官作为主当事人与个人一起进行诉讼或取代个人进行诉讼的资格:(a)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b)凡是公共秩序受到危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职权提起诉讼。鉴于此,笔者建议,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主当事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建构方面,可明确规定如下几点:(1)检察机关作为主当事人,就是取代民事或行政诉讼原告的法律地位,享有民事或行政诉讼原告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2)检察机关作为主当事人,既可以与受到环境公害损害的其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一同起诉,此时检察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代表,也可以在受损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没有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单独依职权起诉。

  
  第二,检察官作为从当事人参与诉讼。所谓检察官作为从当事人,就是在检察机关认为其参加诉讼有益处时,有权诉讼中提出意见,成为辅助当事人。英国、美国、法国的法律都规定了检察机关有参与公益诉讼,并在诉讼中提出意见的制度。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24条规定:“检察院在对向其通报的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参加诉讼时,为从当事人。”法国检察机关作为从当事人参与诉讼主要由两种途径:一是检察机关自己认为参加诉讼确有必要,要求法院向自己通报案情,然后向法院提出意见,成为诉讼的从当事人;二是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法院有义务主动通报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接到通报后就既有诉讼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法国的从当事人制度,在设计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时值得借鉴。

  
  (三)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我国法律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有明确规定。环境侵害者承担责任,在实体法上有明确的法律依据[19]。就其责任构成要件而言,我国民法学界已基本达成共识,其中“关于污染环境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除少数学者主张应适用过错责任外,绝大多数学者都主张污染环境致害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20]另外,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因此,就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而言,原告只需证明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后果,污染者就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加害人承担证明责任。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也有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十分重要,正如美国大法官弗兰克所言,“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可以使实体法规定的责任规则完全不起作用”[21]。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因此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问题上也应当与普通民事诉讼有所区别(因行政诉讼主要由被告行政机关举证,故对环境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不再赘述)。各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表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仅负有限的证明责任:

  
  首先,关于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问题上,通常仅要求原告证明在他所指控的政府违法行政行为或民事不当行为与他所享用的环境的某些组成部分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即可。不过令人欣慰的是,我国在这一点上已经走在世界的前列,在普通的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就已经明确规定: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

  
  其次,损害环境的结果是否存在,应当主要由提起诉讼的原告证明。但原告仅负责证明有损害发生即可,这种损害不必是物质损害和任何经济损失,仅是美学上的损害足矣,其余的则被告负证明责任。

  
  最后,损害环境的行为是否存在,在一定情况下也应当由加害人承担证明责任。民事诉讼法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就是通常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其理论根据就是大陆法系证明责任分配“规范说”。但“规范说根本无法应付昔日立法者从来未曾考虑过至今日特殊法律问题,例如公害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商品制作等损害赔偿法制举证责任分配。此类损害赔偿之举证责任分配,如欲获得真正之公平,无法仅凭规范说之法律形式为分配,必须重新考虑举证责任分配之新标准。”[22]其中,德国学者普霍夫(Prolss)提出的“危险领域说”较具代表性,他提出,“若损害原因出自加害人所控制之危险领域范围者,通说之举证责任一般原则应受限制而不能适用……被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之客观及主观要件,均不负举证责任,应由加害人就发生损害之客观及主观要件之不存在之事实为举证。”[23]普霍斯提出的危险领域说,立论根据主要有三:(1)原告无法窥知于加害人控制下之危险领域内所发生之事件经过,而通常处于无法举证之状态;(2)加害人对于自己控制之下之领域内所发生之侵害行为,较容易了解其实情,对于有关证据较为接近;(3)民法上有关令当事人负责任置法律规定,其目的席位预防损害之发生而设,此种目的之达成,必须课加害人就其危险领域内所发生之实情为举证而免责,始能奏效。笔者认为,普霍斯的观点是有借鉴意义。由于现代工业污染带来的技术认定难题和污染企业的隐蔽处理,检察机关要证明某损害行为存在是极其困难的。因此,如果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属于外人难以窥知、难以举证而由加害人控制的危险领域,则作为原告方的检察机关应免除举证责任,由被告举证证明没有损害行为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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