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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法治论

  
  2.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共产主义过渡阶段法治必要性的论述

  
  马克思、恩格斯在批判巴古宁的法律虚无主义的同时,提出共产主义过渡阶段仍然需要法律的思想,并对实行社会主义法治的必要性进行了论述:

  
  第一,共产主义过渡阶段需要法律,是保卫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的需要。恩格斯指出:“所有通过革命取得政权的政党或阶级,就其本性来说,都要求有革命创造新的法治基础得到绝对地承认,并被奉为神圣的东西。”[10]无产阶级也不例外,无产阶级需要借助于革命法制而“得道绝对承认”和“被奉为神圣的东西”的东西,主要就是如何巩固无产阶级专政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问题。就前一方面而言,马克思在总结巴黎公社失败的教训时,强调了社会主义法的镇压职能的必要性,他指出:“公社并不取消阶级斗争,工人阶级正是通过阶级斗争致力于消灭一切阶级,但是,公社提供合理的环境,使阶级斗争能够以最合理、最人道的方式经理它的几个不同阶段。”[11]就后一方面,恩格斯在批判《哥达纲领》过程中特别指出,无产阶级要求国家“由人民来管理”,而“一切公务人员在自己的一切职务活动方面都应当在普通法庭上按照一般法律向每一个公民负责。”[12]

  
  第二,共产主义过渡阶段劳动关系的特点,决定了仍然需要法律的存在。在论述过渡阶段的特点时,马克思说:“我们这里所说的是这样的共产主义社会,它不是在它自身基础上已经发展了的,恰好相反,是刚刚从资本主义社会中产生出来的,因此他在各方面,在经济、道德和精神方面都还带着他脱胎出来的那个旧社会的痕迹。”[13]建立在这种基础之上的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形态,同以往的国家、尤其是资产阶级国家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某些类似性,列宁称其为“没有资产阶级的资产阶级国家”。[14]在这样的国家形态中,还不能实行共产主义社会的“各尽所能、按需分配”原则,暂时只能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原则。而“按劳分配”原则,在本质上就是“一种形式的一定量的劳动可以和另一种形式的同量劳动相交换”,[15]它所体现的“平等的权利按照原则仍然是资产阶级法权”。[16]列宁后来指出,在过渡阶段,“除了‘资产阶级法权’以外,没有其他法规,所以在这个范围内,还需要由国家来保卫生产资料公有制,来保卫劳动的平等和分配的平等。”[17]

  
  第三,共产主义过渡阶段需要法律,还是进行经济组织、经济改造和文化教育的需要。共产主义过渡阶段的主要任务,就是要发展生产力。马克思、恩格斯指出,社会主义“决不是禁欲,而是发展生产力,发展生产的能力,因而即是发挥消费的能力,又是发展消费的资料。”[18]根据马、恩的设想,社会主义应当贯彻国家有计划、按比例地组织和发展生产的方针,因为有计划、按比例的发展是先进的社会化大生产本身所需要的。“只有一种能够有计划地生产和分配的自觉的社会生产组织,才能在社会关系方面把人从其余的动物中提升出来,正像一般生产曾经在物种关系方面把人从其余的动物中提升出来一样。”[19]社会主义国家有计划、按比例组织生产的各种决定(如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其本身就是法律。

  
  总之,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一般原理,人类社会由资本主义进入共产主义后,随着私有制和阶级的消灭,国家和法将消亡。而马、恩关于共产主义过渡阶段国家形态和法治必要性的论述,是其关于国家和法的一般运行规律论述的补充。正是后者,构成了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建立“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和实行“依法治国”的理论前提,因而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指导意义。

  
  (三)马、恩关于如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初步构想

  
  由于马克思、恩格斯生活时代的局限性,使得他们没能亲身经历社会主义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实践。因此,它们没有,也不可能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预先规划一套完美的蓝图。如何在实践中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就成为建成了社会主义的各国共产党所肩负的重任。尽管如此,1871年革命后存在了仅仅73天的巴黎公社的实践,还是为马克思、恩格斯探索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提供了宝贵的经验,他们据此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出了初步构想。

  
  第一,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先决条件的论述。马克思、恩格斯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与无产阶级专政学说同时提出来的。马、恩认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建立不能梦想依靠统治阶级的良知来实现,因为剥削阶级的“一切变革都使这个机器更加完备,而不是把它毁灭。”[20]因此,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的先决条件,就是要打碎旧的国家机器并废除旧的法律制度,建立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政权。还在巴黎公社起义期间,马克思就结合巴黎公社的实践论述了打碎资产阶级国家机器的必要性。他在《致库格曼的信》中说:“如果你读一下我的《雾月十八日》的最后一章,你就会看到,我认为法国革命的下一次尝试在不应该像以前那样把官僚军事机器从一些人的手里转到另一些人的手里,而应该把它打碎,这正是大陆上任何一次真正的人民革命的先决条件。”[21]巴黎公社失败后,马克思在总结这次革命的经验的《法兰西内战》一书中认为:打碎旧的国家机器,是巴黎公社最主要的经验之一,“工人阶级不能简单地掌握现成的国家机器,并运用它达到自己的目的。”[22]

  
  第二,关于巴黎公社的法治实践经验的总结。通过巴黎公社的伟大实践,马克思、恩格斯对无产阶级专政下的法治建设的经验作了初步的总结。首先,无产阶级应当通过法律废除旧的国家机器,建立真正民主的国家政权。“公社的第一个法令就是废除常备军而用武装的人民代替它。”[23]恩格斯指出,公社革命就是“炸毁旧的国家政权并以新的真正的民主的国家政权来代替它。”[24]所谓“新的真正的民主”,就是人民当家作主,人民行使权力,人民管理国家。其次,无产阶级国家政权属于全体人民,不应当采用资产阶级议会制。马克思指出:“公社不应当是议会式的,而应当是同时兼管行政和立法的工作机关。”[25]可见,马克思设想中的无产阶级民主政权根本不同于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的议会制,而是实行“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制。第三,公职人员由人民普选产生,并受人民监督。公社改革了旧的选举法,实现了最具广泛性的民主选举。马克思指出:“普选权在此以前一直被滥用,或者被当作议会形式批准神圣国家政权的工具,或者被当作统治阶级手中的玩物……而现在,普选权已经被应用于他的真正目的:由各公社选举他们的行政和创制法律的公职人员。”[26]公社还建立了对公职人员严格的群众监督。恩格斯指出:“工人阶级为了不致失去刚刚争得的统治……应当以宣布他自己所有的代表和管理毫无例外地可以随时撤换,来保证自己有可能防范他们。”[27]而公社正是这样做的,“公社是由巴黎各区普选选出的城市代表组成的,这些代表对选民负责,随时可以撤换。”[28]由于公社最大限度地发扬民主和实行社会主义法治,所以创造了亘古未有的、井然有序的法律秩序。马克思说:“公社简直是奇迹般地改变了巴黎的面貌!第二帝国的那个荒淫无度的巴黎已经消失得无影无踪了。”[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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