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并存于一物上的物权内容之间不会产生冲突还与设立新物权的法律事实产生的法律效力有关。比如,在一物上设立一个抵押权,抵押权的设立之事实,一方面使得抵押权人获得了一个抵押权,另一方面使得原物的所有人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化,设立了抵押权的物的所有权之行使已经受到了抵押权的限制。而如果某物成为某一债权之给付标的物,此时原物所有人的所有权却仍可以自由行使,并未受到以该物为给付标的物之债权的限制,因为此时设立债权的这个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只有债权法上的意义,还不足以产生物权法上的效力,影响到物权人自由行使其物权。从这两个例子中我们可以看出,这里存在两个法律事实,一为设立新物权的法律事实,一为设立债权的法律事实。同为法律事实却有着不同的法律效力,设立物权的法律事实能够产生物权法上的效果,新物权成立的同时原物权内容同时受到了限制,这便使得物权之间权利冲突在物权设立之时便成为不可能,所以物权之间也就不存在谁优先于谁的问题。而设立债权的法律事实由于只能产生债权法上的效果,于是新权利的设定并不意味原物权受到了拘束,如此以来物权和债权的冲突在权利设立之时就成为可能了,要想协调权利冲突,就必须明确实现上的先后顺序。
主张物权之间存在优先效力的学者认为,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包括“在先物权优于在后物权”和“定限物权优于所有权”两种情形。[7]对此,笔者也将对这两种情形中,所谓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做出否定性分析。
1、所谓的“在先物权优于在后物权”,并不是物权优先效力的表现。对于“在先物权优于在后物权”,学界探讨得最多的恐怕是并存于同一物上的多个抵押权之间的优先效力问题。由物权的排他性可知,并存于一物上的各抵押权,至少在设立的时候是不存在冲突的。如果在抵押权设立之后实现之前,抵押物的市场价格发生变化或者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抵押物的价格减损或灭失,从而使并存于一物的数个抵押权无法同时实现,这时各抵押权之间是否就出现了效力冲突呢?对此,孟勤国教授认为,“多个抵押看上去设立于同一标的物,其实,后设立的抵押标的实际上是前次抵押所剩余的余值,而非前次抵押的财产价值,从这个意义上多个抵押权也是设立在不同的标的之上。” [2](p90)孟勤国教授在这里所讲的标的,其实指的就是物权的客体,因为其将物权客体本就认定为“一定的财产利益” [2](81)。孟教授认为,由于其标的不同,所以前后不同的抵押权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因此也就不存在“谁优先于谁”的问题了。应该说孟教授的论述是非常有力的,但是由于其在物权客体认识方面突破了传统理论对“物权客体为物”的论断,而他的这种论断没有得到学界普遍认同,尤其是尚未得到现行法的认同,所以由他的理论推出的结论在我国现行法律的筐架下是没有解释力的。若沿着孟教授的逻辑往下推,就会发现:既然前后两个抵押权的标的为该同一抵押财产的不同的价值部分,那么当抵押物因种种原因价值减损,此时应该是各部分的价值同比例减损,只要该抵押财产最终的价值不为零,从理论上来讲直到最终实现抵押权之际,前后两抵押权的客体应该还是实实在在的存在。依孟教授的理论,到最后只要该抵押财产的价值不为零,各个抵押权都应该在其自己的标的范围内并行不悖的获得实现,这才能体现出物权的支配性。而我国现行法律却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设立在先的抵押权能够优先于设立在后的抵押权实现,如此一来似乎反而证实了, “先设立的抵押权优先于后设立的抵押权”。所以说孟教授的观点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没有解释力。笔者认为,在探讨这个问题时,如果要想真正的使自己的论断具有说服力还是应该从传统民法理论入手。其实,这个问题的症结还在于对物权客体和内容的不同认识上。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并存于同一物上的各个抵押权的客体还是应该指该抵押物,只是各抵押权的内容并不相同,设立在后的抵押权的内容以不和前位抵押权相冲突为必要。在此,对设立在后的抵押权的内容的限定,其实就暗含有在后抵押权实现时应劣后于在先抵押权的这么一种事先的安排。所以并存于一物上的抵押权之间是不会存在利益冲突的。如果由于种种的原因导致该抵押财产的价值减损,那么该价值减损的法律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就应该是首先使得后成立的抵押权的支配力所及于的那部分价值减损以至灭失,从而使后成立的抵押权减损或者消灭。在后设立的抵押权的减损或灭失,客观的便表现为,在后成立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不能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所以说在抵押权并存于一物的情形,并不存在“在先权利优先”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