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并存于一物的物权之间不存在谁优先于谁的问题,因为物权之间根本就不会产生效力冲突的。虽然只有物权才发生设定在先的物权优先于设定在后的物权问题,但是这里物权之间在实现上所存在的所谓的“物权优先效力”,只不过是物权顺位的代名词。这种顺位,是一种自然的逻辑顺位,而非效力冲突而生的权利之间的效力强弱顺序。我们仍然从对权利的客体和内容的认识入手来分析,物权的客体为物,并存于一物上的各个不同的物权客体虽然都是同一物,但是此时并存于该物上的各个物权的权能(内容)并不相同。并存于一物上的各个物权的内容不同,也就决定了物权之间不会产生效力冲突,所以也就不存在谁优先于谁的问题。至于为什么物权的内容之间不会产生效力冲突,下面笔者将对其进行一些理论上的探讨。
首先,物权之间不会产生效力冲突的原因在于,对物权内容的边界进行清楚地界分无论是在制度层面还是在操作层面都有可能。从制度层面来看,物权内容之边界能够得以构建得非常的清晰的原因在于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严格法定,这就使得法律对并存于一物的数个物权内容的边界进行确切的界定成为可能。而债权由于任由债权人自由创设,法律要想将可能产生的各种情形都纳入其考虑范围,往往是力有不及。所以,在制度层面能够允许债权之间甚至债权和物权之间的冲突出现。但是一般物权之间不会出现效力冲突。从实际操作层面来看,物权之间不会产生效力冲突的另一个重要原因,也在于物权的公示原则。由于物权变动在外界能够得知,立法将物权的内容之间的边界划定的非常清楚,才具有现实的意义。对于缺乏公示手段的债权,即使立法将其边界界分得非常明确,但其在现实层面上也不具有操作性。由于债权的设立和变更不为外界所知,所以现实当中根本无法避免前后不同的权利之内容出现重叠从而发生冲突。例如,在一物二卖的情形下标的物尚未交付时,两个债权的内容完全可能基本一样,因为债权缺乏公示手段,他人事实上难以得知该物是否已成为其他债权的给付标的物。而一旦标的物所有权已转移后,由于权利的变更已经公示,原权利人就很难再次将该物之所有权移转给第三人。
其次,并存于一物的物权之间的内容不会产生冲突的原因还在于物权的排他性和支配性。物权的排他性决定了在物权在设立之际只有内容不相冲突的权利才有可能并存于一物。所谓 “在先物权优于在后物权”,并非是因为先后成立于一物的物权之间存在内容的冲突,且先成立的物权效力较强所以其能够得以优先的实现。从本质上讲,在先物权之所以能够取得优先的实现,是因为在后物权在设立之时就已明确其内容以不和在先权利相冲突为必要。至于“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原因也同样在于所有权人在设立定限物权之时自愿使其所有权接受定限物权的限制,使得定限物权能够优先于其所有权实现。由此可知,在物权设立之时,由于物权法的规定各物权人其实已经就并存于一物上的物权在实现上的顺位做出了具有物权法意义上的默示的约定,并存于一物上的物权之间是不会存在效力冲突的。也有学者认为,虽然物权的排他性决定了物权在设立之时相互间是不会产生效力冲突,但是在设立之后实现之前由于现实情况的变化使得并存于一物的各物权无法全部实现时,就有可能产生效力冲突。对此,笔者认为,物权的支配性决定了物权在实现时也不应该存在效力冲突。如果因为种种法律事实的出现,使得有些物权甚至面临无法实现的局面,那么,我们就要审视那个不能实现的物权是否还存在的。我们很难说一个无法实现的物权,其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在哪里。因为物权的要义告诉我们,物权乃对物的直接支配。作为支配权,权利人权利的行使无需他人的协助(积极的作为),非权利人只需尊重其权利的存在而不干涉权利的行使就已足?。对于一个可自主决定是否行使的权利却无法实现这不能不说是一个自相矛盾。所以说,对于这么一种权利只要其尚还存在,即不被他人侵害(侵权行为),也不因自然原因而消灭(事实行为),当然也不被权利人所处分(法律行为)其就不可能无法实现。如果一个支配权最终没能够得以实现,可能的原因只能是基于上面的三种事由使得该权利事实上早已灭失,只是权利人自己还不知道它是什么时候跑掉了。为什么会出现一个权利其实已经不复存在了,而权利人还尚未意识到自己手中的东西已经不见了,原因在于法律事实的错综复杂性。包括,自然现象,时间的经过以及市场变化等等通常很难为人们所认识到的客观事实,都很有可能成为法律上的事实,从而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化导致权利的得丧。所以在认识“权利效力冲突”的问题上,我们应该从法律事实出发,认真分析法律关系的变动,深入思考,避免从表象入手,为解决问题的方便而对民事权利的强弱进行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