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担保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以抵押权为例,对于“抵押权优先于一般债权”持肯定论者认为,对于特定的抵押权标的物,一般债权人请求以该物清偿债务时,对该物享有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有权排除一般债权人就该特定担保物受偿债权,只有在抵押权人所担保的债权实现以后或抵押权实现以后,如果该抵押物仍存在或仍有剩余价值时其他债权人才可以请求就该抵押物的剩余价值受偿。这便体现出抵押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否定论者认为,“实际上,就学者使用‘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这一表述的本意来说,不过是想表达‘就特定之物,有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应当优先于无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受清偿’的意思而已,故此处所谓‘优先’应当是指债权相互之间的优先实现问题,也即是两个性质相同的债权相互之间的比较,而非担保物权与债权之间的比较。” [3] (pp293-298)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其实是误解了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根本含义的。以抵押权为例的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使其债权的实现更有保证,其和债务人或其他愿意为其债权提供担保的第三人约定,“当债不履行时债权人得对抵押物行使一定的支配权,就其变价所得的价金优先受偿。”为了使这个约定具有公示力,抵押关系双方当事人,往往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一定的登记手续。在这里其实非常清楚,抵押权的设立过程其实就是一个物权的创设过程。抵押关系双方当事人设立抵押担保的那个约定,其实就是一个物权合意,而履行登记的行为就是物权行为中所要求的“法定形式”。因为这里面存在一个完整的物权行为,因此也就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个物权法律关系,所以也就产生了一个抵押权。这个抵押权的内容为,“当债不履行时,原债权人可基于其抵押权对抵押物行使一定的支配权,就其变价所得的价金优先受偿”。所以说,“当债不履行”的情形发生时,一方面作为担保物权的抵押权具有了对其客体的现实的支配力,另一方面原来那个主债权并没有消灭。在这里便出现了一个权利的竟合,此时债权人就拥有了一个选择权。其可以选择行使原来那个主债权,也可以选择行使现在这个抵押权。如果其选择行使抵押权便能优先于一般债权实现,这就体现了物权的优先效力问题。这在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表现地较为明显。在企业破产清算时,债权人会议的组成中,设立了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只有当他放弃优先受偿权时,其才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也就是说,只有当其放弃了抵押权,选择原来那个主债权时,其才是债权人,否则其就只能是物权人,只能基于物权的支配力要求对其享有担保物权的抵押财产行使别除权,从而表现为原债权的优先受偿。如果其放弃抵押权,加入债权人会议便不能优先于一般债权实现。所以说抵押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也可以体现物权优先效力的表现效力。
三、“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辩
对“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持肯定论者一般认为,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是指并存于一物上的可以相容的物权之间实现上的先后顺位。因为,只有物权才发生设定在先的物权优先于设定在后的物权问题 ,债权则不发生这样的问题。并存的债权之间不存在先后 ,债权人平等受偿 ,因而显示了物权与债权的不同特性。[9](p52)所以他们认为物权之间应该也存在效力优先问题。对此持否定态度者很多,有学者认为相容物权何者能优先实现是物权排他效力的一种表现;[1]也有学者认为在先物权优先在逻辑上就有错误,其必然导出在后物权无优先性或某些物权无优先性的结论。[18](pp401-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