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物权优于债权”辩
持物权优先效力应包含物权优于债权论者认为,“(物权)优先的效力,谓物权优先于债权之效力。就为债权标的物成立物权时,则原则上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4](p10);“同一标的物之上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时,无论物权成立于债权之前或者之后,物权都有优先于债权而实现的效力。” [12](P97)对此,否定物权优先效力的学者有的认为“这一说法的前提是债权也可以直接设定于物上,然而这违背物权和债权的常识。虽然有不少人认为债权客体除了行为,也包括物和智力成果,但从债权的定义可知,债权和物并无直接联系” [2](p88);也有学者认为,所谓“物权优先于债权”,实际上不过是物权人优先于非物权人而已,权利人相对于非权利人,“优先”是理所当然的。[13]总的来讲,否定论者否定物权优于债权的理由是:物权为一种对物权,其客体为物,而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其客体为给付行为,物权与债权,不处于同一客体之中,不在同一时空位置之中,永远没有机会相互冲突以至于需要确定谁优先的问题。另外,对于物权人,其设立物权之初,本就是基于对实实在在的物上利益的信任,所以其选择了拥有对物的直接支配这么一种财产利益。而债权人,由于其在商业交易的过程中也许是为了获得其他的更多的预期利益,其选择了对人的信任,授予信用,所以其就只能享有对他人的请求权。如果说债权人,在既已授信于人之时,还能够直接的享有对物的直接支配,而无须承担任何信任风险,这其实是一种最为实在的不公正。
笔者认为,物权优先效力应该包含物权优于债权。首先,对于物权和债权客体不同的问题,这里牵扯到一个基本的民法理论问题,即物权的客体是物还是行为,物权关系是人和人的关系还是人和物的关系。传统民法理论上对物权进行概念界定,总是强调物权是对物进行支配的权利,似乎给人一种物权的客体是物,物权关系是人和物之间关系的印象。这其实是一种误解。“严格的说,财产关系的本质不完全是人和物的关系,而首先应该是人和人的关系。” [14](p3)从某种意义来讲,任何财产权利关系都既可以说其是主体之间的关系,也可以说其是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关系。对于债权,我们既可以说它是主体之间的关系,也可以说它是主体和特定的财产利益之间的关系。从债权为主体之间的关系来看,我们可以说债权的客体为“给付行为”;从债权为主体和特定财产利益之间的关系,我们又何尝不可说债权的客体为“特定财产利益”。对于物权,我们通常把物权定义为,“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2]。我们从物权为“对物的直接支配”的角度来定义物权的客体,可以把物权的客体定义为“物”,如果我们换个角度,从物权为“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来看,又未尝不可说“物权的客体也是行为,物权的客体是他人的不作为行为,即物权人以外的任何人,都不能干涉物权人对物进行支配的不作为行为。” [15]我们知道,在谈论债权的客体是“给付行为”时,其实是从债权为主体之间的关系的角度入手的。而谈论物权的客体为“物”时其实是从物权为人和物之间的关系入手的。所以说,认为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行为,并非在同一个层次上来讨论权利的客体。既然不是在同一层面上探讨,所以也就无法依此来进行比较从而得出物权和债权不存在利益冲突的结论。其次,从物权的内容和债权的内容来看,它们之间却是实实在在的很有可能会发生冲突。当债权的客体属于交付财物时,该债权的内容也便应该表述为“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在特定条件下交付该财物”,一旦债务人违背了约定未能交付该确定的标的物,其就应该承担债权法上的违约责任。与此同时,对该标的物享有物权的权利人得基于其物权对该物进行自由支配。于是,物权和债权的内容便有了冲突,于是也便产生了效力冲突。对此,有学者认为, “一般情况下,债权虽然并非直接指向某一标的物,但是如果给付属于交付财物,则会形成债权指向给付,给付指向标的物的格局。即‘透过债务人的行为直接影响物的支配’。” [16] (pp26-27)所以说债权也不是绝对的不会和物权发生效力冲突。如果债权的给付属于交付财物,则此时债权“透过债务人的行为直接影响物的支配”。于是债权便和物权发生了效力冲突。有效力冲突就要有协调,就应该确立哪个效力优先。而在民法理论上通常认为物权能优先于债权实现,这便表现为物权优于债权。前面谈到的持否定意见者,之所以会在这个问题上出现不同的认识,一方面是其在权利客体上层次没有区分清楚;另一方面在权利内容上,其仅仅从抽象的层面认识到债权内容为请求债务人为特定给付,而未能具体的认识到在债权客体为交付财物时,该债权的权能为“请求债务人交付特定的财物”,此时债权的效力已经事实的及于了债的标的物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