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2:根据《
保险法》第
十二条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既然王女士实际已经不享有保险利益,那么她自然已经没有索赔权。而李先生虽然实际享有保险利益,但并非被保险人,因此也不享有索赔权。从而,保险公司拒绝赔付。
观点3:王女士按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王女士是为自己的车辆投保,车辆出险后,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否则,应根据《
合同法》第
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三种观点均有其不足之处,笔者将在下文给出该案较为可行的处理方案。
第二,关于王女士、李先生是否有索赔权的问题。笔者认为,王女士作为被保险人,是享有索赔权的。至于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并非等同于王女士不享有索赔权,而是已经行使了索赔权,只不过行使的结果是拒绝赔付,不能将是否享有索赔权与拒绝赔付混同。而李先生在批改手续办理之前,是不享有索赔权的,虽然车辆实际上已经由李先生所有,但在并未告知保险人进行批改之前,李先生不是被保险人,因此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自然不涉及是否享有索赔权的问题。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保险公司是利用了投保车辆过户和办理批改手续之间形成的这样一个时间差,“合法”的规避了本应履行的赔付义务,使被保险人(车辆所有者)遭受了本来不应承担的损失。这样的做法虽然使保险公司得到了一点所谓的“利益”,但是从保险的社会作用来看,保险公司的这种做法显然是缺乏社会责任感的,也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那么,对于该案如何处理的问题,笔者也向保险公司资深的理赔人员进行了咨询,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给出以下几种解决方案:
方案1:这是保险公司的理赔专业人士给出的建议,即王女士和李先生可以联系为车辆办理保险的保险公司业务员,和他一起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说明事实以及客观原因,这样也可以让保险公司给与一定的赔付(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托托关系,找找熟人)。但是这样的方案,我们看到,属于保险公司的“照顾性”赔付,看似保险公司在“发慈悲”,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不是一种完全行得通的方案,如果没有所谓的“关系”或者“熟人”,这样的方案是不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