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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而中立:刑事法治视野中的审判权

  

  我国的司法独立可以包括两个方面,这就是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更应当强调的是法官独立。关于法院独立还是法官独立的问题,在我国法学界存在争议,大体上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司法独立是法院独立,即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应该把法院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审判委员会对具体案件的审查、干预是完全合法的。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的审判职能总是通过具体的办案人员实现的。因此,应该赋予具体办案人员以独立性和自主性,使其能够真正对案件负责,否则容易出现审案者不判案,判案者不审案的不正常现象。第三种观点认为,以理想化的模式和今后的发展方向来看,应该实行法官独立审判的作法,因为没有法官的独立就不可能有诉讼程序的真正实现,没有法官的独立也就没有真正的法官责任制。但是,从目前情况来看,一部分审判人员素质不高,合议庭的作用得不到很好的发挥。实行法官独立确有困难,容易造成错案,需要由法院在宏观上进行把握和控制。[29]笔者认为,关于法院独立还是法官独立的问题,可以从实然与应然这两个层面加以考察。从实然层面上来说,法院独立更具有合理性与现实性,也是首先需要争取的。因为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因此,根据《宪法》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更何况,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不仅合议庭,而且审判委员会都享有审判权。在这个意义上说,我国的审判独立更强调的是法院作为一个审判机构整体的独立。当然,法院上审判权是通过法官的职权活动行使的,因此法院独立并不排斥或者说内含着法官独立的内容,这也是无可否认的。从应然层面上来说,法官越来越成为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因而审判独立也更应当是法官独立。正如我国学者指出:“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首要要求,而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世界各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一样,但法官总是司法裁判的主体,法官应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法官独立是保证社会秩序和法律观念不受偶发不良倾向影响的重要因素。”[30]可能会有人担心法官独立,在我国司法体制不完善、司法人员素质不高的情况下,是否会出现更多的司法腐败,从而影响司法公正。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法官独立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恣意裁判,法官仍然受到法律、程序等多种因素的限制,通过相关配套措施可以对法官的审判活动加以必要的约束。


  

  在逐渐实现司法独立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应当适度地扩张刑事司法权,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司法权向审前程序的必要延伸


  

  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呈现的是一种线形结构,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分别主导侦查、起诉、审判三个诉讼阶段。这种诉讼构造,我国学者也称为是一种“流水作业式”的构造。[31]这种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存在着一个根本缺陷,就是具有诉讼性的审前程序的缺失。也就是说,只有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以后,才存在审判,控辩审的诉讼结构才形成。而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以前,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检察机关的自侦活动,除了实施逮捕时需要经过检察机关的批捕部门审查批准以外,包括搜查、扣押、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传等各种专门调查措施和强制措施,都可以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而无需经过司法审查。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活动之不受司法审查带来极大的弊端,诸如非法取证,甚至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造成冤假错案。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可以进行法律监督,尤其是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在一定意义上充当了法官之前的法官的角色。但由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同处于控方的地位,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检察机关难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行有效监督。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对审前程序进行改造,就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


  

  审前程序,是指审判前程序,它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的审前程序,是指刑事公诉案件从刑事诉讼启动到审判机关受理案件前的程序,即刑事诉讼中审判阶段以前的程序。狭义上的审前程序,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到开庭以前的准备程序。这里的审前程序,是在广义上使用的。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将刑事诉讼分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五个独立的阶段。因此,审判前的程序包括立案、侦查、起诉三个阶段。应当提出,审前程序是基于审判中心主义而对刑事诉讼程序所作的划分,而在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中,各个诉讼程序是平等的,因而不存在审前程序的概念。因此,审前程序概念的提出本身就意味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的形成。


  

  审前程序的改造涉及各方面的问题,其中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将司法权引入审前程序,这就是审前程序构造中的司法控制原则。刑事审前程序的司法控制,是指在刑事审前程序中,对于一些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侦查行为或其他追诉行为,追诉机关本身无权直接实施,而必须向行使司法权的法院、治安法官等提出申请,由法官根据追诉机关提供的材料判断是否有可能性根据或者合理根据,决定是否批准同意追诉机关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32]将司法权引入审前阶段,就改变了目前行政式的侦查模式,有利于加强在侦查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法律保障。事实上,在法治国家,犯罪嫌疑人在审前都是受到司法保障的。例如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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