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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而中立:刑事法治视野中的审判权

  

  法院的政治化是目前有我国政治生态环境下法院的生存之道,它与西方法治国家法院与政治相对区隔的理念之间存在重大差别。基于中国目前现实政治状态的考量,不可能要求法院对政治保持中立,更不能否定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关键是如何在政治与法律之间保障某种平衡,如何完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笔者认为,加强法院的专业性与专门性,是消解法院的过度政治化的重要途径。事实上,法院作为解决各种法律纠纷的专门机构,其专业性是实现法院审判职能的必要条件。因此,法院的政治化不应成为否认法院的专业性与专门性的理由。相反,法院的专业性与专门性,更有利于法院的政治功能的实现。在法院的专业性与专门性的达致过程中,笔者认为法官的职业化建设是必由之路。法官的职化,是相对于法官的非专门性与非稳定性而言的。使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活动成为一种专门职业,只有具备法官资格的人才能从事这一特定职业。因此,在法官职业化的概念中,我们应当强调的是法官职业的专门性与稳定性。从历史演变来看,法官存在一个从非职业化到职业化的发展过程,这个过程是与法治进程同步的。在行政权与司法权合一的体制下,法官不可能成为一个独立的职业。可以说,法律制度的形成与法律职业,尤其是法官职业的形成是互为因果的,并且法官职业化程度是法律制度发达的一个标志。


  

  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官职业是法律职业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因而具有其他类型的官员所不可替代的特殊性。例如,我国学者对文官、武官和法官以及我国常用的干部这些概念作了比较,认为文官是指文职服务员,是英文Civil Servant的意译,相当于法国的公务员和美国的政府雇员。文官是相对于武官和法官而言的。诚然,法官并不是武官,但他们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干涉,有着区别于其他非武职官员的特点,因此不应将他们同行政各部门的文职官员相混同。[27]而在我国以往的管理体制中,无论从事何种职能活动,党、政、军、法的一切工作人员,一律称为干部。但是如果将法官纳入干部的范畴,按照干部管理体制进行管理,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法官职业的专门性与稳定性,造成我国法官职业的非专门性与不稳定性。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法官的职业化建设问题。应该说,我国目前的法官职业化程度还是较低的。一方面,法官职业的准入门槛较低,虽然近年来随着推行统一司法考试,法官职业的准入门槛逐年提高,但由于历史原因,现在法院内还有相当一部分不能胜任法官职业的人,这些人应当通过一定的途径,或者成为称职的法官,否则予以淘汰。另一方面,法官职业的稳定性还不够,在目前的法官管理体制下,法官,包括庭长、院长是由同级人大选举或者任命的,归属于地方管理。在这种情况下,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法官的公正司法就会受到来自地方的强大压力,法官难以抵制这种压力,因而使法院地方化。否则,那些依法审判、不听命于地方的法官有时会遭致撤职、调离的厄运。由此可见,实现法官职业化对于保证司法公正具有重大意义。


  

  三


  

  在刑事法治的背景下,如何通过司法体制改革和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使审判制度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种刑法机能的实现上发挥应有的作用? 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在审判权的法治建构中,首先需要解决的还是审判独立的问题。即法院及其法官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只有使法院及其法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居于相对中立的立场上依法裁判,才能获得司法公正。目前,司法公正始终是社会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并称为法院的两大永恒主题。那么,如何实现司法公正?换言之,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到底有哪些? 只有对症才能下药。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司法腐败,二是法官素质,三是司法体制。司法腐败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对司法权威的败坏是有目共睹的。不可否认,司法腐败确实是影响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但我们又不能过于夸大司法腐败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尤其不能将司法腐败视为是司法不公的唯一或者根本的原因。事实上,法官素质也是造成司法不公的一个主观原因。尤其是某些疑难复杂案件,涉及十分专业、专门的法律或者其他方面的知识,如果不具备这些知识,就会导致误判。这个问题,需要通过法官职业化建设加以解决。在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中,较为容易忽视的是司法体制,也就是司法机关缺乏独立判断权。实际上,有些司法不公的判决并非法院及其法官所愿,而是受到其他机关或者个人干预,以至于作出违心判决。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司法不独立而造成司法不公的案件为数不少。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此类司法不公的案件也是最难纠正的。只要干预司法的某位官员仍然在位掌权,即使是错案也很难纠正。因此,司法独立对于司法公正的重要性,现在越来越为人们所认识。司法独立才能使法官保持中立,不偏不倚,由此才有可能作出公正的判决。在这个意义上说,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正如我国学者提出:“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是一种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司法公正是司法独立追求的根本价值目标,是司法独立隐含的司法目的,司法独立是引导和保障司法公正的途径和手段。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之间存在着高度依赖关系。司法独立原则并没有因为时间的推移而失去光泽,而是该原则的提出及实施,为公正司法提供了切实有效的保障,为司法公正的实现奠定了坚实的基础。”[28]在我国,司法独立主要表现为审判独立。换言之,审判独立是司法独立的中国式表述,并且已经明文载入《宪法》。对其重要性无论如何强调都不会过份。由于过去往往将司法独立看作是资产阶级自由化的表现,而把审判独立指责为对抗党的领导,因此不能大张旗鼓、理直气壮地宣传司法独立与审判独立,这是十分可悲的。其实,司法独立是司法的内在生命,也是现代法治的内在精神,没有独立而中立的司法,法治是不可想象的。当然,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可以为所欲为,这种独立是相对的。因此,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是辨证统一的,对此也应当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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