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行政化,受到伤害最大的是诉讼当事人,尤其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普通刑事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为使二审发挥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还专门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在案件请示制度盛行的司法环境中,某一案件在一审判决以前已经向上级法院作了请示,一审判决就是根据上级法院的意见作出的。由此,二审合为一审,审级制度丧失了作用,无形当中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存在上诉不加刑的规定,也无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因此,理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最终应当取消案件请示制度,真正发挥各审法院的功能。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地实现司法公正。
(二)法院的地方化及其解决
我国法院是按照行政区划设置的。每个县以上的行政区域都设立相应的法院。法院的司法活动是依法审判,因此本来与法院的区域设置没有关系的。但是,随着地方保护主义的盛行。法院也出现了地方化的倾向。法院地方化,也称为司法地方化。对此,我国学者进行了以下十分生动的描述:“所谓司法的地方化,是指司法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受到地方党政机关或者地方利益团体的不当控制与干扰,导致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丧失其应有的独立权力和地位,从而出现的一种司法异化现象。”[23]这种司法地方化破坏了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与统一性,对于法治具有极大的危害性。
法院的地方化并非法院的主动要求,而是基于地域上以及利益上的从属性,法院不得不屈从于地方政府部门。法院的地方化,在民商事审判中主要表现为地方保护主义;在行政审判中则表现为民告不赢官;在刑事审判中则往往造成冤假错案。在佘祥林案件中,冤案的造成就与法院受到地方党政部门的干预,不能独立行使审判权存在直接关联。2005年4月7日新华社在通讯《错案是怎样造成的? ——湖北佘祥林“杀妻”案追踪》中披露了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份总结材料中谈到的佘案教训:“要排除一切干扰,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佘祥林案件的处理结果是经过市、县两级政法委组织有关办案单位、办案人员协调,并有明确处理意见后,由两级法院作出的判决。这种近似于‘先定后审’的做法,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导致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审判机关应严格依法办案,即使有关部门组织协调,法院也必须依法独立审判。”[24]由此可见,在地方党政部门干预下,法院丧失了审判独立,就容易造成冤假错案。
法院地方化的成因在于目前司法保障体制上的地方化。也就是说,法院的人事权与财务权都掌控在地方政府手中,如果不服从地方政府的意志,法院的生存条件就会受到威胁。我国学者对法院地方化之所以产生的人事制度与财配制度上的原因作了深刻分析:“根据党管干部的原则和审判机关由同级人大产生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均须由同级党委组织部门考核同意,然后再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根据政府统管财权的原则和体制,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经费均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预算,经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由政府部门划拨。在这种体制下,法院和法官只能听命于同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在这样一个人事、财政体制下,国家的法院逐步变成了地方的法院,国家司法权也逐渐沦落为地方司法权,从而不仅使地方保护主义盛行,而且法院和法官也失去了应有的抵制能力,只有听任摆布。”[25]法院地方化的最大危害就是破坏国家法制统一,使国家法律在某些地方无法适用,形成法律上的地方割据,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损害司法权威。
为解决法院的地方化问题,笔者认为最根本的措施还是在于改革法院的人事体制与财政体制,使法院的人事权与财政权都独立于地方。如果能够实现中央统一的法院人事体制和财政体制当然更好。否则,退而求其次,可以考虑以省为单位统一法院的人事体制和财政体制。以人事体制而言,全省统一考试录取法官,分派各级法院行使职权,并定期轮换。法院院长也由省级权力机关统一任命。以财政体制而言,实行省级法院财政预算,各级法院的经费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拨付,摆脱对地方政府的财政依赖。
此外,法院的设置也是应当加以改革的,例如打破法院的行政区划设置模式就是一条可行的途径。我国学者提出:“法院的设置应当打破行政区划的限制,特别是中级法院可以跨地区设置。这有利于防止各县、市之间的地方保护主义。至于省际之间的利益纠纷,可以在中央设立省际法院及省际上诉法院。”[26]这些设想都是合理的,有利于实现法院对地方的独立,保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笔者相信,实行这些措施以后,法院地方化问题能够逐渐得到解决。
(三)法院的政治化及其消解
法院的政治化,也可以称为革命化,是指过于强调法院的政治性,强调法院作为专政工具的功能,忽视了法院的专业性、专门性。对法院的政治性的强调,是我国传统的将司法机关认为专政工具之类的政治话语所决定的。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主流意识形态,以法院为核心的司法机关并不是一种社会治理的机构,而是政治统治的组织。尤其是为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不仅在各级党委设立政法委,作为地方对公、检、法三机关的协调领导机构。而且在法院内部设立党组和政治部,党组成为法院的权力核心,而政治部则是主管法官的政治思想,人事升迁工作的权力部门。从这种组织架构就明显地看出在司法制度设置上的政治考量,它与整个国家体制具有一致性。但是,在这种政治架构下,法院及其法官在服从党的领导与依照法律办案之间有时会凸现出一种紧张关系。政法委对审判工作的协调、指导乃至于干预,都是以党的领导的名义进行的,法院及其法官只能无条件地服从。庭长、院长对法官审判工作的行政化干预,也是以党的领导的名义进行的,法官必须听从。如果党的指示与法律规定相一致,当然不存在冲突。但是如果党的指示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则法院及其法官就会面对政治与法律的两难选择,也是办案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两难选择。因此,到底如何理解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这确实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其实,关于这个问题,在党的文件中早已经作出决定。例如1986年7月10日,中共中央《关于全党必须坚决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通知》规定:“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保证司法机关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在这个意义上说,法官独立行使职权与服从党的领导并不矛盾,因为党的领导就是要保证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但在现实生活中,这一规定并没有得到有效贯彻。这个问题反映的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法律是最高权力机关根据全体人民意志在党中央的领导下制定的,在这个意义上说,服从法律、依法办案就是服从党的领导。但地方党委基于地方利益的考量、要求法院为地方中心工作服务,在当前主流话语下也具有政治正确性。更何况,法院的人事权与财政权都掌握在地方政府手中。因此,服从法律只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否服从地方党政机关的旨意,则成为一个政治问题。在法律与政治的冲突中,政治总是占上风的。因此,法院的政治化也就不可避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