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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而中立:刑事法治视野中的审判权

  

  那么如何理解这里的判断呢? 在形式逻辑中,判断是关于对象的一种思维形式,是对于对象有所断定的思维形式。判断具有两个特征:第一,判断必须有所断定,即必须对于对象有所肯定或否定;第二,判断总是有真有假。[9]上述第一个特征是就判断的内容而言,第二个特征是就判断的结果而言。司法活动中的判断也是一种判断形式,是判断这种思维方式在司法领域的实际运用,它当然也具有判断的一般特征,但司法活动中的判断又具有其特殊性。从司法活动的内容来看,判断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事实的判断,二是规范的判断。事实的判断是指某种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判断的结论视其内容与实际是否相符而区分真假。例如,根据现有的证据能否认定张三杀人,这就是一种事实判断。如果张三确实杀人,则张三杀人的判断为真。如果张三没有杀人,则张三杀人的判断为假。这种事实的判断,在法律上也称为事实认定。认定,顾名思义,是指认识并确定,因而认定必然是以判断的形式出现的,是对司法活动中的事实判断的一种理论根据。除了事实判断以外,在司法活动中还存在规范判断。因为司法活动是一种法律适用活动,这一判断必须是受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制约的而不是任意的、无常的突发奇想,是以案件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为基础对正确与错误、合法与非法、事实与虚假等进行辨别和选择,在此基础上作出与案情相适应的公正决定,这种决定的效力来自于法律而不是法官个人的意愿。正因为司法判断是根据法律规则的判断,因此,在事实判断之后还存在规范判断,这是一种法律适用中的判断。应当指出,这里的规范判断是指根据法律规范对案件事实的性质所作的判断,它与法律逻辑学中的规范模态判断是不同的。规范模态判断,也简称为规范判断,是指在行为规范(包括道德规范、纪律规范、法律规范) 中以一定的行为事实为对象,规定该行为事实是可以的、应当的或必须的。[10]因此,规范模态判断是指规范对人们行为的允许或者禁止的规定方式。而我们在这里所称的规范判断是根据法律规范对案件事实的法律性质所作的一种判断,这种判断,也称为定性,即确定法律性质。因此,规范判断是指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是否具同一性的判断。例如刑法中的定罪活动,首先判断某一案件事实是否存在,这是事实判断在判断其存在的基础上,再进行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判断,这是定罪过程。显然,定罪是根据法律规定对行为是否具有犯罪性质所进行的一种规范判断。


  

  在司法活动中,判断是常见的一种思维方式,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是否存在也要进行事实判断,公诉机关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会进行规范判断。那么,为什么说审判权的本质是判断权,而侦查权、公诉权的本质不是判断权呢? 这是一个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必须结合审判机关的性质加以考察。审判是基于中立性立场,对发生纠纷双方之间争议所进行的裁判,即裁决性判断。因此,审判权的判断是为裁决所作的判断,这种判断具有决疑性。正因为审判机关的这种特殊性质,审判权中所包含的判断不同于其他类型的判断。


  

  审判权中包含了判断,并且这种判断本身就是一种权力,我们称之为判断权。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审判权是判断权的命题。判断与判断权是有所不同的,判断只是一种思维方式,但判断权则是指判断的结论具有法律强制力。因此,判断权是审判权的表现形式,它表明审判机关是专门从事判断并且其判断结论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的司法机关。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是否属于无罪推定,在学理上尚存在争议。但这一规定将定罪权授予人民法院,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换言之,只有人民法院才享有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权。这种有罪的判断权,相对于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有罪判断来说具有性质上的根本差别。我国学者提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权和检察权,随着诉讼的开始和进行,要作出各种各样的决定,比如立案决定,拘留、逮捕决定,提起公诉决定。这些决定往往建立在公安、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但是,我们应当明确,这里的“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不是最终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而是这一种暂时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被确定为有罪,并不取决于公安、检察机关的“认定”,而是取决于人民法院的审判。人民法院可以否决公安、检察机关的“认定”。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的有罪,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有罪之前,公安、检察机关的“认定”的法律效力也只能是确定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而不是确定其罪犯的法律地位。[11]由此可见,只有人民法院才能确定一个人有罪,这一有罪的判断权具有终极性,它可以推翻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判断。


  

  美国联邦党人汉密尔顿曾经对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这三种权力的内容作过比较分析,指出: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执掌社会的武力。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权,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与此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12]汉密尔顿由此得出结论:司法机关为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种权力,与其他两种权力不可比拟。以判断为内容的司法权,确实是国家权力中最为弱势的一种权力,但它对于社会治理又是一种最为重要权力,尤其是它对天然具有扩张性的行政权的限制功能,使司法权的大小成为法治文明程度的标志。在我国刑事法治建设中我们也应当对于审判权予以充分的关注。只有公开、公正,独立、中立的审判权的正确行使,才能使审判权在刑事法治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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