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性标准在实践中是较难把握。英国枢密院曾这样解释“不合理”:一项法律细则的内容如果是异想天开的或反复无常的,以至非为正常人所能做到,法院即可以“不合理”为理由予以撤消。……法院以“不合理”为理由审查委任立法通常较为慎重,以防止对委任立法的价值和政策取向加以不适当的评价和审查,超出司法权的范围。[14]上议院认为,即使该立法没有超越母法的授权,仅仅基于恶意、不适当的动机或者明显地不合情理等最极端的司法审查理由,也应当认为其为非理性的。[15]我国著名行政法学家罗豪才教授认为合理性标准就在于其内容是否客观、适度、符合理性。[16]因为合理性标准不易把握与操作,我国长期以来的行政诉讼活动中只是进行有限的合理审查,即对滥用职权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行为进行审查。行政立法后评估中的合理性标准主要体现在: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是否符合公平与体现社会正义与理性、设定的自由裁量的幅度与范围是否适当、行政手段与行政目的之间是否符合比例原则等。从合理性标准来看不仅在评价时无法对其以把握,而且在行政立法责任的认定与归责也不能仅以之追究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因此合理性标准只能是行政立法责任归结上的一辅助标准。协调性标准则完全属于是借用国家政策评估中的一标准,其一般是在政府机关内部以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或纪律责任。所以对行政立法责任的归结只能是一个参考的标准。
(三)对行政立法后评估对象的选择。
关于行政立法后评估,学界存在许多歧义,大部分人认为我国行政立法后评估尚处于试验阶段,相关的法律制度也是“空白”,故只选择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的立法开展立法后评估。[17]也有学者认为地方行政立法后评估的对象应分为基本对象与特殊对象,基本对象是行政规章,而特殊对象是规范性文件、临时性行政许可、地方重大财政预算、地方行政规划。[18]但是按照我国现行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只有规章与规范性文件是立法后评估的对象。2008年3月,新修订的《国务院工作规则》明确要求:“行政法规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从而将行政法规归入了行政立法后评估的对象。行政立法后评估作为行政立法程序的一个阶段存在,从法理上来说应当是每一立法活动都不得规避的,如德国联邦政府规定,不论立什么法,也不论重要与否,都必须进行评估,只是评估的范围不同而已,并且德国内政部《立法工作指南》明确规定法律评估机制是必须执行的程序规定,即便是法律草案,也必须进行评估。[19]笔者认为行政立法后评估是行政立法中的法定程序,是所有行政立法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强制性程序,也是提高行政立法质量的“安全阀”,所以作为行政立法(狭义的也是学界通常的理解)的两种表现形式—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都应成为行政立法后评估的对象。但考虑到行政立法后评估在我国刚刚启动,如果考虑对所有的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进行评估势必影响行政立法责任的认定与具体落实,因为行政立法责任的归结就存在官员的难以接受、责任难以归责到人等困难,所以在当前行政立法后评估不应当对所有的行政法规与规章进行评估,而只是选取以直接关系民生与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并直接关系行政立法机关或相关立法人员的重大立法责任的归责的行政法规、规章为重点展开评估,待条件成熟时才逐渐扩大评估的对象。并且针对不同的行政法规与规章行政立法后评估要以正式评估与非正式评估相结合并以非正式评估为主。在美国,行政立法后评估坚持正式评估与非正式评估相结合,在实践中各行政部门往往更关注于非正式的评估。我国应当借鉴美国的经验,评估模式选择时要以正式评估与非正式评估相结合并以非正式评估为主。正式的评估由于程序上较为繁琐,且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所以其在行政立法后评估中并不宜广泛推广。对于关系到行政立法中明显与重大立法责任的归结应当启用正式的评估程序。而对于行政立法中只涉及过失责任或只是纪律责任的承担的则只采取非正式的评估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