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协调性
协调性要求具体的法律制度之间、法律效力等级之间,应当相互协调构成一个有机体系,形式商法的协调性是实质商法的体系性在商法规范层面的客观要求。就我国现行商事立法现状而言,关键是要从统一商法精神和价值的高度协调相关具体制度之间的冲突。商法的基本原则是整个商法规范体系得以建立的基础,立法者在制定商事法律之前,应当先将商法的理念和精神确定来下,再以之指引制定商法的各项具体制度,从而保证商法的具体制度具有价值取向和内在体系上的一致性。商事法律规范的编纂和清理者同样应当先行确定商法的理念和精神,从而以之指导具体的商法编纂和清理工作。值得指出的是,我国商法学界应当注重对实质商法体系的研究,并尽可能深入研究商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原则内部逻辑体系以及原则之间的逻辑关系问题,此外还应当注重研究实质商法体系与形式商法体系之间的关系;对于具体制度的研究,也应当站在一定的高度尤其是统一的商法基本原则和商法精神的高度进行,以保证具体制度之间的协调。
5.全面性
全面性是指商事法律规范应当能够基本覆盖商事活动的各个领域。一个具有体系的形式商法,首先应当建立在全面调整商事关系的前提上,调整部分商事关系的商法规范尽管也有实现体系化的可能性,但是这种体系化的意义是非常有限的,全面调整前提下的体系化才是真正的体系化。同时,全面性也有利于体系化的实现,具有全面性的商事法律规范本身便为体系化设置了一个合理的范围,在这个范围内进行的体系化能够较为准确地反映商事关系的各种特性,这样的体系化更具合理性。
6.开放性
具有开放性的商法体系是保证商法适应商事活动发展需要的必然要求,同时也为商法自身实现与时俱进提供了可能性。正如有学者对我国商主体立法提出的要求,“随着经济生活实践的丰富和发展,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在各国会不断涌现,我国的商主体立法应以开放的姿态,顺应时代的潮流与需要,确认多样化的、灵活的企业组织形式的合法地位,调动一切释放生产力的积极因素,推动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27]要实现商法体系的开放性,主要应当通过商法的基本原则、一般性条款、委任立法或授权立法条款等方式来实现。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委任立法或授权立法方式,应当处理好“全面性”和“开放性”之间的关系,法律法规不应当滥用委任立法或授权立法条款,而对于已经确定的委任立法或授权立法条款,被委任和授权的部门应当积极履行相应的立法义务并保障立法质量。
(二)路径选择:法典化编纂的困境与出路
形式商法的体系化离不开商法的编纂。商法的编纂,是对散见于不同法律规范性文件中属于商法内容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从内容上按照商法的基本原则和价值理念进行整理、修改和补充,消除各单行法规之间的抵触和缺陷,加强各个规范之间的协调,使之形成为一个新的、有共同原则的、并具内在联系的统一商法。商法的编纂不仅技术要求高,而且能够改变原有法律内容及原则,甚至可以改变原有法律形式,显然,商法的编纂不是一项单纯的技术性活动,而是极为重要的法律创制活动。
法典化的系统编纂,是商法最高形态的形式理性,正如有学者所言,法典是制度文明的显豁篇章,是治国治法的要途要径,是法的形式的最高阶段。[28]那么在我国制定一部商法典,有无可能和必要呢?事实上,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们也曾设想在我国制定一部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典,大致有两种思路和方案:一是效仿德、日、法,制定一部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商法典;二是结合大陆法系国家注重采用推理方法编纂商法典的模式和美国注重采用实证方法编纂商法典的模式的优点,着重借鉴注重交易实践和实证的《美国统一商法典》,制定一部全新的、“灰色领域”模式的商法典。[29]但是,时至今日坚持制定商法典的学者并不很多,究其原因主要有:首先,法典所具有的形式理性增加了频繁修订的难度,商事活动飞速发展使立法者难以驾驭其修订的频率;其次,当代商法所调整的商事关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决定了商法在立法技术上难以法典化;再次,当代商法所调整的商事关系极具变动性和时代性,决定了商法难以法典化;最后,从德、法、美等国制定商法典的历史传统和立法模式来看,世界上并无一个统一的商法模式,商法是与每个国家自己的法律文化传统、政治经济结构密切相关的法律部门,我国既无商法典这一历史遗产,也无商法典这一历史包袱,因而现阶段只能立足于自身商事实践的需要和可能以及现行商事立法实践的现状,构建适宜的商法体系。
面对我国的立法现状,越来越多的商法学者更加重视制定《商法通则》的研究。离开了商法典,并不意味着商事立法就无法实现体系化。体系化的本质是一种方法,体系化后的商事立法完全可能不通过商法典的形式出现。法典的存在,仅仅是一个形式而已,即使具备了商法典也未必已经实现了商法的体系化,因为制定出商法典后同样可能存在本文第三部分论述的问题。德国商法典的制定似乎已经实现了商法体系化的最高形态,但是伴随着商事交易活动的巨大变化,德国商法典尽管历经多次顺应时代潮流的改革,制度缺陷仍然大量存在,难免表现出体系封闭的缺陷。以体现现实主义的《美国统一商法典》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在表现出形式灵活并能使内容得以适时发展的优点的同时,又不免表现出体系混乱的缺陷。
因此,商事立法的体系化绝不仅仅是一个形式问题,而且也绝对不能停留和拘泥于形式。我国商事立法的体系化,需要在认真考察各国商法立法缺陷的基础上,从商法体系的独立性、系统性、协调性、逻辑性、全面性和开放性要求着手,对现行商事立法进行整理,尤其是要对大量的效力层级较低的规章制度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系统清理,从而在实质上实现商事立法的体系化。
(三)《商法通则》的制定及其对我国商事立法体系化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