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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事司法中的衡平判决(上)

  

  因此,突破于传统司法三段论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拘束,衡平在司法权力中的空间呈现扩张。它在私法中存在双重功能:一是纠正(corrective)功能,允许缓和、改正实定法和合同的严格性;二是补充(supplétive)功能,允许法官补充法律规则或合同面对特殊情形下的空缺和不明确之处。[24]


  

  2、“衡平判决”源于“衡平仲裁”


  

  在三段论对衡平“谦让”的背景下,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在规定法官传统的依法判决的职能之外,赋予法官调解的使命[25]和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援用衡平判决的职能。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2条第4款规定:“纠纷产生后,当事人也可以根据同样的方式和条件,委托法官友好裁决。对于法官友好裁决的判决,当事人有权提起上诉,除非他们明确表示放弃。” 而“同样的方式和条件”是指借鉴于仲裁中的“友好裁决”(amiable composition[26])制度中的规定,即有明确的协议,并且诉讼标的涉及当事人有权处分的权利。


  

  简单而言,衡平判决直接来源于衡平仲裁,即仲裁人在接受当事人的请求后,不需严格依照法律,而是通过衡平,根据公平正义原则,作出一个更为当事人接受的公允方案。衡平仲裁是中世纪法学家们的创造。[27]13世纪中期,在教会法学家和罗马法学家的著作中,他们提出建立一种新的机构“本着调解的意愿和仁慈的精神来消解纠纷”[28],他们意欲“使当事人更多求助于内心的认同,彼此之间达成协议”[29]。于是,仲裁分为两种:一种是依法仲裁(arbitrage en droit),即仲裁员根据法律规则来裁决解决纠纷;另一种是衡平仲裁(arbitrage en équité),即仲裁员应当调解解决纠纷。 衡平仲裁逐渐发展成为一种重要的仲裁方式,甚至喧宾夺主,排斥依法仲裁的方式,以致有学者称所有的仲裁员都是友好裁决员[30]。于是,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109条明确提出,衡平仲裁即友好裁决是例外的,只有在当事人提出明确请求的情况下,仲裁员才可以根据衡平原则解决纠纷;否则他应当依法裁决。[31]


  

  同样,这种例外的方式也被1971年9月9日法令继承到衡平判决(amiable composition judiciaire)中。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2条第4款的适用是例外的,只有在当事人提出明确请求的情况下,法官才可避开法律,引用公平原则来衡平解决纠纷。依法判决始终都是法官的主要职能。对待法官这种借鉴于仲裁中的“友好裁决”活动,法国法学界称之为“司法仲裁”(arbitrage judiciaire)[32];而对于从事此项活动的法官,我们称为“法官仲裁人”(juge-arbitre)[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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