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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改革及法制化过程的成本收益分析

  
  其二,虽然从总体上说,一切付出的变法成本最终总会得到某种形式的直接或间接的“补偿”。但问题在于,就象任何生产过程中只有先投入,经过一段时间之后才能有产出一样,从开始支付变法成本到法律改革开始“见效”直到成本最终能够获得实际地补偿之前,存在着一定的“时滞”,有时甚至是很长时间的时滞。特别是对于事关重大、十分复杂、波及面宽的法制改革过程来说,就更是如此(如税制改革、破产法改革等)。由此,在相当的一段时间内,社会可能只有投入,没有产出,人们只付成本,不获收益。在旧法律下本应得到的东西现在也丧失了,而新法律却还不能提供新的东西加以补偿。从而,人们付出了变法的“绝对成本”。

  
  法制改革过程类型

  
  1、固守旧法、诱致性改革和强制性改革。固守旧法就是“不改革”,即维持法制现状,不对其作任何实质性的变革,或者只是将原来的行政命令、政策或领导人意志径自转化为法律。这种方案的好处是避免了变法的风险成本,但却又付出了因法律制度不能跟上时代变革步伐而丧失的社会经济效益以及“延迟”损失。对此种错误思路,古训云:“……上胡不法先王之法,非不贤也,为其不可得而法,先王之法,经乎上世而来者也,人或益之,人或损之,胡可得而法?虽人弗损益,犹若不可得而法,东夏之命,古今之法,言异而典殊,故古之命多不通于今之言者,今之法多不合乎古之法者……先王之法,胡可得而法?凡先王之法,有要于时也,时不与法俱至。法虽今而至,犹若不可法。”[1]

  
  诱致性变法也称进化型变法或渐变型法制改革。它是指由一个(群)人在保持社会基本稳定的条件下,追逐由制度不均衡引致的获利机会时,自发而积极地在整个旧的法律制度中引入、培育和发展起新的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法律成分,经过一段时间,使原来的传统型法律逐步过渡到现代型法律的改革过程。追求更大的物质利益是诱使人们要求法制改革的动机所在,市民社会对政治国家中的法律机构和法律制度的影响和作用,是诱致性法制改革的基本方式,主体完全自愿地进行利益关系冲突并不剧烈的法律改善,是诱致性变法的变迁机制。

  
  诱致性变法的结果是产生了一系列新的非正式规范,诸如各种习惯惯例、规范标准、价值观念和意识形态等。这些非正式的规范是在自愿的基础上产生并实施的,具有天然的市场谈判机制和最大限度地节约交易成本的性质。虽然我们的社会经济生活主要是按照正规规范和法定产权(国家成文法规范)来安排的,但即便是在发达的市场经济中,这种正规规范也只是决定选择总约束中的一小部分,而更多的则是由民间规范、传统习俗、民商事自治法、交易习惯和惯例来确定的。非正式规范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普遍作用越来越重要。它是在正规法规范的基础上产生的,同时又是对正规法规范的拓展、阐明和修正。诱致性法制改革的主要作用就是采用“系统动态调试”和“打擦边球”的内在变革方式,补充、拓展了正规成文法律,为人们的社会经济活动创造了一个更为宽松、富于行为弹性限度的环境,也为激励人们打破旧法律模式,建立新的、更有效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提供了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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