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奏报制度开始时对谋反和杀人罪例外,如《三国志·魏书·明帝本纪》记载魏明帝青龙四年(236年)下诏规定“廷尉及天下狱官,诸有死罪具狱已定,非谋反及手杀人,亟语其亲治,有乞恩者,使与奏。”又如《魏书·刑罚志》记载北魏时明确规定:“当死者,部案奏闻。以死者不可复生,惧监官不能平,狱成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辞怨言乃绝之,诸州国之大辟,皆先谳报,乃施行。”死刑奏报制度的形成是中国古代
刑法史上一项极为重要的改革。此后,各朝法律都明文规定,批准死刑之权归于中央。不过,这一时期死刑案件的复核和死刑执行前的复奏尚无明确的界限,且因战乱频繁,地方守令均兼领兵权,实际上中央很难控制地方擅杀之权,但这些规定却为隋唐的死刑复核制度和死刑三复奏制度奠定了基础。
3、直诉形成制度
直诉即直接向中央控告,它是在案情较重,怨抑无处申诉时采用的特别申诉方式,俗称“告御状”。汉代也有直诉,但起诉作为一项正式的制度,则确立于魏晋南北朝时期。《晋书·刑罚志》记载太武帝统治时期,在“阙左悬登闻鼓,人有穷冤则挝鼓,公车上春天其表”,就是在宫阙左面悬置登闻鼓,允许有冤者击鼓鸣冤。登闻鼓的设立,有利于最高统治者掌握狱情,通达下情,自上而下地实行司法监督。自此以后,登闻鼓制度一直沿用到清朝,成为直诉的途径之一。
4、帝王“听讼”
这是在汉代录囚制的基础上发展而成的。三国、魏晋、南北朝时,帝王普遍实行“听讼”,以控制司法权。《周书·武帝纪》说:武帝在保定三年(563年)“御正武殿录囚徒”。总之,封建统治者参与“录囚”,并非基于“仁慈”之心,但实行这项制度,在客观上或多或少可以平反一些冤狱。
(六)隋朝的法律监督制度
御史台负责监察,其它各项法律监督制度沿了汉朝的规定。录囚这一在汉朝创设的制度在隋朝仍被使用,有关史料能够说明这一点。《隋书·杨汪传记》记载,杨汪任大理寺卿期间曾“视事二日,帝将亲省囚徒。其进系囚二百余人,汪通宵究审,诘朝而奏,曲尽事情,一无遗误,帝甚嘉之”。
(七)唐朝的法律监督制度
唐朝的法律制度空前发展到一个高峰,其法律监督制度也不例外,空前的完善与成熟。主要表现为:
1、改判、重审、三司推事、小三司
刑部是唐代中央司法行政机关,它负责复核大理寺及州、县必须上报的徒刑以上案件。在审核中如果发现可疑,那么徒、流刑以下案件驳令原审机关重审或直接改判,死刑案件则移送大理寺重审。御史台是唐代中央监察机关,它负责全国的监察事务。在司法方面,御史台主要监察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遇有重大疑案时,也参与审判或受理有关行政诉讼案件。这些规定表面上看起来是审判制度,但是里面充满了法律监督的成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