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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法理学的初步建构

  
  (一)现有制定法解释理论及其不足

  
  对于法院(以及包括规制机构在内的其他主体)在制定法解释中的角色,一种广为接受的观念是,它们是反应民意的立法机关的代理人,其任务就是辨析并贯彻立法机关的判断。法院应当通过考察制定法的语言、立法史和结构等来探究制定法的原初涵义或者立法机关的原初意图,而不应涉及有争议的公共政策观点。例如,霍姆斯大法官在将一部规制法描述为“愚蠢的”之后,就说道:“如果我的同胞们想下地狱,我将助他们一臂之力,这是我的工作。”由于侧重点的不同,在这种“代理论”中又有强调文本的“文本论”、强调制定法目的的“目的论”、强调立法意图的“意图论”等等不同的解释理论。但这些理论都同样需要面对歧义、包容性不足、包容性过度等无法解决难题。

  
  也有一些学者超越代理论的限制,独辟蹊径地提出自己的制定法解释理论。例如德沃金认为,法官应该视自己为“以自认的最佳方式继续发展国会已开始的制定法方案的合作者。”因此法官应该问:“何种连贯一致的政治信念体系才能够最好地为(立法机关)的所作所为提供正当性依据”,并寻找到能够作为“既往立法事件……的最佳正当依据”的法律原则,将其适用于解释争议。但桑斯坦认为,这种解释进路急剧地扩长了司法裁量权,也忽视了这类原则与整体法律文化之间的关系,例如德沃金并未讨论现代规制国的发展对解释原则的影响。[4]其他一些法律解释理论,有的要求法院应执行反映于制定法中的利益集团交易,有的要求法院应以尊重私人秩序为前提来解决制定法解释难题,还有的要求法院遵从行政机构的解释,在桑斯坦看来,也都具有严重的缺陷。

  
  (二)法律解释原则的复兴

  
  在对传统的制定法解释理论和方法进行了批判以后,桑斯坦提出,转向对解释原则的发掘和利用或许是一种有效的解决问题之道。法律解释原则或准则(canons)在传统制定法解释中曾经发挥重要的作用。但这种进路因为遭到了以卢埃林为代表的法律现实主义者的致命抨击而走向衰落。卢埃林认为,解释准则是相互矛盾的,对任何一项准则而言,都存在一个同等重要的准则指向相反的方向,例如要求遵循文本平义的准则,有法院应该实现法律精神的原则相对。因此不能依赖解释准则来解决制定法解释疑难问题,而法官在判决中对解释准则的引述不过是对其实际考量的掩饰。

  
  桑斯坦认为,卢埃林正确地指出了形式性地对待解释原则存在的困难,但将所有解释原则一概否定并不可取。并非所有解释原则都具有不确定性和相互矛盾,许多解释原则在实际上确实影响了司法行动,有助于法官明确制定法字词含义从而解决疑难案件。因为语言孤零零地来看是无法理解的,也因为明显的漏洞和模糊之处存在于疑难案件之中,所以对解释原则的利用就是不可避免的。只要不是形式主义地对待解释准则,而是将其与一定的背景规范——包括句法规范、涉及解释指示的规范、机构规范和实体规范等结合起来,并且在选择背景规范时正视必要的价值或政策判断,将会极大地提高制定法解释的公开性和清晰度,也可以使人们能够更加容易地理解实际解释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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