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结语:一元推定主义的意义与要求
就民法上土地与建筑物的关系,罗马法中的添附原则是相对的,它的适用范围有一定限制;德国和瑞士立法也并非绝对的一元主义,其立法现实呈现出强烈的二元化趋势;法国和日本亦非纯粹的二元主义,尤其是法国对推定的立法技术运用颇为成功,堪称一元推定主义的典范,而日本学说和立法中的一元化倾向正在加剧。但是,无论一元化抑或二元化的趋势,都不意味着各国法制在整体上彻底转变为单一的一元主义或二元主义。土地与建筑物之间始终呈现出一种“亦分亦合”的折衷关系,[65]即以一元推定主义为共性,这既是历史进程的惯性作用,更是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一方面,合二为一,是为了整体的经济效益和交易秩序安全;另一方面,一分为二,是为了保障当事人依其自由意志寻求最佳的个体利益。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在法国,土地与建筑物之关系,与德瑞并无根本上之差异。”[66]
在我国大陆、[67]台湾,[68]都有学者力主土地与建筑物的一元化(一体化)。但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的情况有所不同,这种一元化的思路由于缺少租赁权或地上权(台湾民法第425条之1、第426条之1及第876条)的中间环节,绝对地强行一元化,甚至土地与建筑物权属变动的完全一致化,导致的弊端是过分追求效率和安全,却牺牲了自由和公平,最终会让自治法沦为管制法。[69]
所以,笔者建议,在总体上,我国对土地与建筑物的关系不采统一、唯一的一元主义或二元主义,而应针对不同的情形设置不同的处理方案。这种关系互动模式的基本风貌是以一元化为一般形式,以二元化为特别形式,对一元主义的推定区分为“不可推翻的推定”和“可以推翻的推定”。其中“不可推翻的推定”采取法定化的立法技术,主要内容体现为:(1)坚持土地公有制的前提,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只有土地使用权才可能进入私人领域。(2)坚持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的一并租赁。(3)明确宅基地使用权的年限自动续期,实行“地随房走”。(4)当土地使用权期满后,对土地上建筑物的归属约定不明或无约定的,国家的收取应实行等价有偿原则,以补充《
物权法》第
149条的适用。“可以推翻的推定”采取意定化的立法技术,主要内容体现为:(1)在健全添附制度时,我国应允许不动产添附规则之适用可由当事人约定变更,建筑物所有权并不当然归于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2)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分割转让。二者分割转让时,法律推定另行成立租赁关系。[70](3)建筑物役权可以单独设立,也可以包含在广义的地役权之中。(4)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可以分别抵押或单独抵押,不强制一并抵押。(5)全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基地享有共有权或准共有权,一般应将基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一体处分,但绿地、车位的使用权可以约定属于个别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显然,可以推翻的推定贯彻了私法自治这一重要理念,即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若无约定,始适用法律规定。据此,一元化的法律推定或拟制可因当事人的约定而被推翻,调整为二元化的自治局面,从而实现秩序、自由、平等和效益等多元价值目标的协调。
【作者简介】
曾大鹏,男,江西吉安人,就读于北京大学法学院,获民商法学博士学位,现任华东政法大学讲师。
【注释】 江平主编:《中国土地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5、206页。
崔建远:《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41-44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1页。
王利明:《
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8-70页。
陈甦:《论土地权利与建筑物权利的关系》,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6期。
孙宪忠:《中国
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7-139页。
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2-66页。
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5页。
《十二铜表法》第六表第7条规定:“不得触动或取去,而被用作建筑房屋或培植葡萄园用的木材。”第8条指出:“不许取去或要求把被偷窃去的并用作建筑或培植葡萄园用的木材或木柱作为自己的所有,但同时允许按之双倍对负有使用材料之责者起诉。”参见世界著名法典汉译丛书编委会编:《十二铜表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26页。
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
同注8引书,第155、156页。
同注8引书,第153-154、156页。
我国学者把这种权利称为“拆除权”,并且把它限定在不损害土地之限度内,而不是彼德罗·彭梵得先生所说的“以不损害建筑物为前提”。参见陈朝璧:《罗马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9页;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44页。
阿尔多·贝杜奇:《地上权:从罗马法到现行意大利民法典》,刘家安译,载杨振山、桑德罗·斯奇巴尼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物权和债权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0页。
同注14引书,第250页。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81-886页。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92页。
参见《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页。另外,本文所涉外国民法典,均源自同一中译本,为行文方便,只注明出处一次。
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页。
同注17引书,第393页。
孙宪忠:《论
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93页。
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7页。
《瑞士民法典》第642条规定:“(1)物的所有人,对该物的所有组成部分享有所有权。(2)物的组成部分系一切依地方通常习惯组成该物的、非经破环、损害或变更不能分离的部分。”参见《瑞士民法典》,殷生根、王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5页。
参见《韩国民法典》,金玉珍译,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3辑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6页。
杨与龄:《论越界建筑》,载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205-206页。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5页。
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9页。
参见《法国民法典》(上册),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71页。
同注27引书,第149页。
Gérard Cornu , Droit civil Introduction Les personnes- Les biens, Paris, éditions Montchrestien, E.J.A, 1991, p. 444 ; Fran?ois Terré et Phillippe Simler, Droit civil Les biens, Paris, éditions dalloz,2002,p.206 ; Patrick Courbe, Droit civil Les biens, Paris, éditions dalloz,2005,p.74.
André LUCAS, Code Civil 2004(vingt-troisième édition), Paris, éditions du juris-classeur, 2003, pp.352-355.
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14条规定:“登记簿分为土地登记簿及建筑物登记簿两种。”参见《日本民法典》,王书江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0页。
邓曾甲:《日本民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8页。
转引自藤井俊二:《土地与建筑物的法律关系——两者是一个物还是两个独立的物》,申政武译,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22页。
三潴信三:《
物权法提要》,孙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9、139页;田山辉明:《
物权法》(增订本),陆庆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7页;邓曾甲:《日本民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12页。
同注34引书,第118-122页。有必要指出的是,该文中多处“借地人”为“借地权人”之误。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前述二分模式第三种观点独树一帜地认为台湾采结合主义,亦有一定道理。例如,台湾地区民法第425条之1、第426条之1以及第876条娴熟地运用了推定的立法技术。
John E. Cribbet, Property: Cases and Materials, NEW YORK,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 1996, p.54;Barlow Burke & Joseph A. Snoe,Property,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英文影印本),第6页。
薛波主编,潘汉典总审订:《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77页。
Bryan A. 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 West, a Thomson business, 2004, p.892.
F.H.劳森、B.拉登:《财产法》,施天涛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21页。
Kate Green & Joe Cursley,Land Law,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英文影印本),第8、50页。
John E. Cribbet, Property: Cases and Materials, NEW YORK,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 1996, pp.58.59.61.
Atteberry Pearson litka, Real Estate Law, p.3. 转引自陈华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9页。
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9-41页;同注44引书,第181-184页。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296页。
同注44引书,第190-193、403、425、426页。
王利明:《论
物权法中车库的归属及相关法律问题》,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5期。
如我国《
民法通则》第
74条、《
民法通则意见》第
186条、《
物权法》第
88条。
寇志新、王璟:《土地使用权是与土地所有权同等对待的土地他物权》,载杨振山、桑德罗·斯奇巴尼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物权和债权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1-273页;张少鹏:《“土地使用权”是独立的不动产物权》,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6期。
李富成:《添附制度体系之比较、反思与重构》,载《清华大学学报》(哲社版)2006年第5期。
赵勇山主编:《房地产法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页。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30-632页。
土地使用权在广义上包括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房地产市场中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租赁权等,在狭义上专指以房地产开发建设为目的而取得的对国有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严格说来,土地使用权内涵较为广泛,不宜把它与其他的几项权利相提并论,譬如土地使用权即包含了建设用地使用权,二者有重合之处,但即便如此,此处的分析重在展示不同法律对此二者规制的异同。参见崔建远等:《中国房地产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85-186页。
李显冬:《论土地使用权到期后其上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载《民商法学》2006年第1期。
关于大陆法系地上权与我国大陆土地使用权之间关系的论述,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77-479页。
孙宪忠:《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
黄松有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67页。
2008年7月1日起实施的《
房屋登记办法》第
63条允许当事人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此举颇值赞同。
朱广新:《地役权概念的体系性解读》,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
刘贵祥:《〈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创新及审判实务面临的问题》(下),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9期。
刘文琦:《论中国城市土地使用权法律权能》,载沈四宝主编:《国际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71、572页。
同注2引书,第169页。
同注21引书,第294页。
关涛:《我国不动产法律问题专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45页。
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页。
周学峰:《土地与建筑物的关系和中国
物权法的选择》,载江平主编:《中美
物权法的现状与发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2-176页。
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7、283、284页。
钱明星、李富成:《中国
物权法的观念》,载蔡耀忠主编:《中国房地产法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3-115页。
同注5引文;同注21引书,第295-29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