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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资本维持原则和公司资产的保护

  
  对返还资本的法律行为,可细分为引起资本返还的原因行为(债权行为)和完成资本返还的履行行为(物权行为)。依德国最新的判例和理论在资本返还中这两种行为都有效,从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此不适用,而是直接独立适用依据资本维持原则所产生的特殊的自我独立的公司法上的返还请求权[21]。债权行为有效的主要理论依据为:资本维持原则的保护对象是抽象的价值保护,而非具体财产,违反该原则后的关键问题是等额价值的财产重新流回公司,至于其是否即为被抽回的原物则无关紧要;资本返还的构成要件中只强调客观的公司资产的不对价流失,而不考虑当事人主观状态;依据不当得利理论,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仅限于现存利益,若该利益已不复存在,则返还义务消灭,而且对于基于清偿债务的给付,如果给付人知道其无给付义务却仍为给付的,受益人应当可以拒绝返还给付,所以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不利于对公司资产的严格保护的;最后,从现实的角度考虑,当公司与某股东达成不对价的抽走公司资本的债权行为时,仅产生一种请求权而已,并未发生实际的资产移转,并且公司可以根据资本维持原则拒绝该种对公司不利的给付请求。物权行为有效的理论依据主要应当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基于此的当受益股东将抽回财物再次转让给社会第三人时对该第三人的特殊保护,以及物权法上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此的不适应性[22]。

  
  (二)公司的返还请求权

  
  股东抽走资本时公司对其享有的返还请求权是一种特殊的自我独立的公司法上的返还请求权,它在性质、构成要件、内容和时效上都不同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它为特殊的作为社团法人法的公司法上的请求权,在本质上可与公司设立时对股东的缴纳出资请求权相类比,是公司在股东抽走出资后对股东的重新缴纳出资的请求权,不过该请求权的范围不再限于公司设立时的该股东的初始出资额,因为被抽走的公司资本可能包括其他股东的初始出资形成的注册资本部分以及由公司的经营盈余所形成的其他自有资本部分。在构成要件上,应为上文论述的构成资本返还的客观、主观和时间上的三要件。针对该请求权,受益股东应当享有一个特殊的善意股利取得抗辩权,即如果该给付利益是被作为股利所取得的,则该返还义务仅在这时存在,当该股东知道或因过失而不知道他是无权获得该给付利益的。对于公司的这一返还请求权,公司债权人应当可以在自己无法从公司获得债权清偿时以自己的名义针对该股东行使,从而使公司债权人利益获得切实保护。最后,该返还请求权应当有自己特殊的诉讼时效。在德国,其为5 年,不同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在德民法典中别为3年和30年)。

  
  (三)抽走资本股东的返还义务和损害赔偿责任

  
  被抽走资本的公司享有公司法上的特殊返还请求权,所以相对应地抽走资本股东对公司负有返还义务。此外,还可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追究抽走资本股东对公司(因其侵害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和其他股东(因其侵害了其他股东的股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或者从公司法角度追究抽走资本股东违反其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忠实义务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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