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时间要件:给付发生在从公司注册登记开始到公司的最终注销为止的时间段中。这与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存继时间相一致。这样,对发生在公司自动解散程序或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给付,自然也被包括在内。
(二)资本返还的形式
在新资本维持原则理论下,“资本返还”的形式应当有以下两种:
首先,公然的形式,即股东公然地抽走公司资产。如国内学者所说的:公司资本验资后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作为注册资本的货币资金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或者将作为注册资本的非货币资产,如机器设备、工业产权等部分或全部抽走[18]。不过,按照新资本维持原则理论,对公司中通过经营积累所形成的超过用于维持注册资本金额所需的剩余公司货币或非货币财产的公然抽离,也应被视为公然的资本返还。
其次,隐蔽的形式,指在一个看似合理的类似于与第三人交易的外罩下,公司通过与某股东之间的交易形式以隐蔽的方式向该股东给付特别的财产利益。这种隐蔽的公司资产抽逃形式在我国是比较多的。尤其是在上市公司中,常表现为少数大股东利用对公司董事会的控制权促使公司从自己手中或与自己紧密关联的第三人手中高价购入某种资产、甚或一个企业,或者公司向他们低价出售公司拥有的某一优质资产、甚或一优质子公司。一般而言,公司是完全可以与自己的股东进行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的,但是,须特别注意的是,公司的债权人不能因此而受到危害,或者个别股东以其他股东为代价而自己单独受益。正如德国联邦高等法院所认为的,只有当在相同的条件下公司也会与不相关的第三人达成这种交易时,公司与股东的这种交易才是正常的,否则构成隐蔽的资本返还[19]。
最后,通过第三人抽离公司资本的形式。它通常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第一,通过第三人进行给付。为规避
公司法中有关资本维持原则的规定,公司先与第三人达成约定,由该第三人向公司的某一股东给付财产,然后再由公司对该第三人进行财产补偿。这里实际上是公司通过间接代理方式向个别股东进行财产利益的移转,这种第三人为了公司的考虑而向公司个别股东给付财产利益的行为,应当被等同于公司自己的行为,因为这里最终还是会导致对公司资产的侵害。此外,当第三人是公司的子公司时,即使其为了自己的考虑而对母公司个别股东给付财产利益时,也应当被视为母公司自己的行为,它在本质上为变相的公司资本返还的形式。第二,向第三人给付。
资本维持原则本不禁止公司对第三人的财产给付,但是当公司的这种给付是基于该第三人是公司以前的股东或者将要成为公司的股东这种特殊关系时,则在本质上也为变相的公司资本的返还。
进一步,当该第三人为某股东的代理人或者与某股东有紧密联系的股东关联人时,公司向该第三人的给付应当被等同为公司对该股东的给付。这种情况的案例有:公司向某股东的信托受托人、配偶或子女的给付,公司向某股东所控制的公司的给付等。
四、 资本返还的民事法律后果
(一)资本返还中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
我国《
物权法》已经折衷地吸纳了源于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20]。基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物权行为理论的指引下对资本返还中的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进行深层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