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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资本维持原则和公司资产的保护

  
  第一,从法人的独立人格性和法人财产的独立性理论出发。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仅构成了公司的初始资本,但随着公司的经营发展会产生盈余的积累,即公司在每年的利润分配中会提留盈余公积与公益金以及结存未分配利润等,这些便构成了除注册资本之外的公司自有资本部分。公司的自有资本额等于公司的净资产额,即公司的全部资产减去全部负债后的余额。由于公司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故公司的净资产、乃至全部资产属于公司本身所有,非经合法程序不得被移转到股东私人手里。由此,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维持自然应当随着公司的经营发展而被扩展到对整个公司自有资本的维持和保护,这样整个公司资产也就受到保护。

  
  第二,从具体立法来看,大陆法系中的股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股东的出资不得被返还,并且在公司解散之前可以向股东分配的只能是公司会计报表上的利润,这便在实质上使得整个公司资产受到了束缚。例如,德国的股份公司法57条即作了如此规定。按照德国学术界和司法界的一致观点,这样的法律规定使得一切不通过合法的利润分配程序而向股东的财产给付都构成了实质意义上的资本返还。至于这种财产给付是否已经侵蚀到了维持公司注册资本数额所必要的公司资产,则已无关紧要[15]。

  
  第三,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德国法院的诸多判决中对“隐藏的利润分配”(VerdeckteGewinnausschuettung)的禁止进一步说明了资本维持原则的保护界限应为整个公司的资产。所谓“隐藏的利润分配”,或谓“隐藏的资产移转(Verdeckte Vermoegensverlagerung)”是指股东非通过正常的利润分配程序而隐蔽地从公司获得特别财产利益。在实践中,常表现为个别股东以低价从公司购得物品,或公司以高价从个别股东手中购买物品等情况。其特征是个别股东基于与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而与公司达成一项交易,而在同等的交易条件下公司是不会与第三人进行这种交易的。德国法院在这类案件中判定:公司有权请求这些获益股东返还其从与公司的交易中所得的特殊财产利益[16]。在这类判决中,德国法院只看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是否比较对等,至于通过该交易产生的公司财产流失是否必须导致用于维持注册资本数额所必需的公司资产受到侵蚀,则无关紧要。显然,这些判决实质上发展了资本维持原则,使该原则的资产保护范围在本质上扩展到了对整个公司资产的保护。

  
  三、 资本返还的构成要件和形式

  
  抽逃出资仅是资本返还的一种形式而已,该概念非常狭窄。笔者认为,应当在新资本维持原则理论的指引下,在使用“资本返还”这一更具广义的上位概念下展开对股东非法抽离公司资产问题的深层次分析。

  
  (一)资本返还的构成要件

  
  按照新资本维持原则理论,资本返还的构成要件应当有三:

  
  第一,客观要件:存在公司资产对股东的支付,而该给付非为正常利润分配或者未依据特别法律规定被例外允许,并且在相同条件下公司不会对任意第三人做出这种给付。

  
  第二,主观要件:在主体上,公司特殊财产的给付对象为公司股东或者与股东紧密联系、相当于股东本人的第三人。至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问题则应不被考虑,因为一方面存在举证困难问题,另一方面则为了更加有效地保护公司资产[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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