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法学的角度来看,上述的资本真实缴纳和维持原则及其具体制度其实是民法学理论中的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下的禁止反言行为原则在
公司法中的具体体现。因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时向社会公示了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诞生,公示之后股东应当保证他们在公司章程中允诺的出资义务的真实完成,并在缴纳后不再抽回,以及不以任何非法方式侵蚀公司法人的独立财产,始终保持公司法人的独立财产与其私人财产的相互分离。
上述的资本制度和原则,在德国的公司立法和理论中被一直坚持。尤为重要的是,在当前欧盟的统一公司立法中它们被采纳了[9]。由于公司的资产无非来源于自有资本(即股东的初始投入和公司自己的盈余积累)和外来资本(即债权人的贷款),所以即使在英美法系的授权资本制中也同样强调资本的真实缴纳和缴纳后对资本的维持[10]。
从上面的探析中可看出,我国学者对大陆法系中的资本制度和原则的阐述不尽精确。我国所说的资本确定原则实际是对大陆法系
公司法中的法定资本制的表述。在我国没有形成明确的资本的真实缴纳原则,这使得在与资本维持原则的逻辑配位关系上显得不严密。另外,将资本不变原则作为资本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在资合公司中注册资本显然不是恒定不变的,可依法定程序增加或减少。
二、 资本维持原则与公司资产保护的关系
我国一些学者认为,公司资本不是公司实际拥有的可以直接用来偿还公司债务的资产,它只不过是列示于资产负债表右方的一项抽象数额,仅是公司资产演变的一个起点,是一段历史,是一种观念和象征[11]。果真如此?为此下文将对大陆法系
公司法中资本维持原则的真实内涵及其最新理论展开探析。
首先,从保护对象上来分析,其实大陆法系
公司法中的资本维持原则的保护对象并不是列示在公司资产负债表右方所有者权益栏中的注册资本,而是与该资本数额相应的纯粹会计计算上的公司资产,并且保护的不是某一具体公司财产,而是抽象数额上的公司资产[12]。股东通过真实缴纳注册资本形成公司的初始资产,这些初始资产的数额的确会随着公司的经营发展而变化,但这种变化完全正常的,不应被法律所禁止。但是,对于公司资产不正常地流向股东个人手中而导致的公司资产额的减少,则须被绝对禁止的,这便形成了资本维持原则。该原则真正关注的是与公司资本额相对应的公司资产数额的维持,所以德国已有学者指出,将大陆法系
公司法中的资本维持(Kapitalerhaltung)说成资产维持(Vermoegensbindung)则更为确切[13]。此外,该原则所关注的不是某项具体的公司财产,而是抽象意义上的公司资产价值,即当公司向股东给付公司财产时绝对不能侵蚀到用以维持公司注册资本数额所必要的公司资产。
其次,从保护范围上来分析,大陆法系
公司法中的资本维持原则的保护范围可细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对用于维持注册资本数额所必须的公司资产的保护。它指公司向股东的财产支付无论如何都不能够侵蚀用于维持由最初全部股东认缴出资额所形成的注册资本数额所需的公司资产。在公司解散前,向股东可以分配的只能是公司的经营盈余,即公司净资产中扣除用于维持注册资本数额所需资产后的剩余自由资产。第二层次是对用于维持注册资本数额和法定及公司章程规定所提取的盈余公积数额所必须的资产的保护。公司在年终向股东分配股利之前,必须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首先提取盈余公积,这是为了保证公司以此实现自我资本的积累和壮大。这样,公司资本和相应的公司资产的积累和壮大不再单纯依靠程序复杂的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来实现。所以通过提取盈余公积金方式所形成的相应公司资产数额也应当受到保护,而不能再被分配到股东手中。第三层次是对整个公司净资产、进而乃至对整个公司资产的保护,也即自有资本维持原则。这是资本维持原则在现代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最新理论发展[14]。对这种通过资本维持原则来保护整个公司资产的最新理论可以从下面三点进行诠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