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资本维持原则和公司资产的保护
白江
【摘要】在大陆法系法定资本制下,其实只存在资本真实缴纳和维持两原则,公司的资本和资产、资本的维持和资产的保护是始终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资本维持原则的保护范围已延伸至公司整个资产。当出现公然或隐蔽的公司向股东的资本返还时,可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
【关键词】资本维持原则;资本返还;资产保护
【全文】
上世纪九十年代,江平教授提出现代企业的核心是资本企业,资本企业是以资本信用为灵魂,资本信用的大小决定了公司的履约能力、偿债能力[1]。但到了本世纪初,该观点受到了国内部分学者的质疑,他们提出:公司真正能担保债权人债权并非抽象的资本,而是公司的实际财产[2];必须从资本信用应当走向资产信用,在资产信用下,不必再严守资本维持原则[3]。另一方面,在我国实践中,股东虚假出资、通过各种方式抽逃公司资本、在资本市场中控股股东占有或移转上市公司资产的现象屡见不鲜[4]。面对理论和实践的困惑,本文将对资本制度、资本原则、公司资本的返还及其后果等问题进行剖析[5]。
按照我国学者的普遍观点,传统大陆法系
公司法中奉行法定资本制(statutory capitalsystem),与该制度相联系存在着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该资本三原则理论起源于德国,是大陆法系
公司法中的核心原则,我国公司立法也采纳了该三项原则[6]。不过,近年来,部分国内学者对资本三原则提出质疑,认为该三原则在逻辑体系上有先天缺陷[7]。因此须先对肇始于德国的法定资本制及资本原则的真貌进行探讨。
德国资合
公司法中的确实行法定资本制,即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须于公司成立时确定,须被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并由股东全部认足。至于股东所认的注册资本份额在公司成立时是否须一次性缴清,抑或可以分次缴纳,并不构成法定资本制的实质内容。按照德国立法者和学者的观点,在法定资本制下的确存在着资本原则,不过不是资本三原则,而是资本两原则,即资本的真实缴纳原则(Grundsatz der realen Kapitalaufbringgung)和资本维持原则(Grundsatz derKapitalerhaltung),并认为这两原则是资合
公司法中的核心原则和资合公司赖以存在的基石[8]。
资本的真实缴纳原则是指公司股东必须按照自己在公司设立时所认的注册资本份额真实地向公司缴纳出资。资本维持原则是指由公司股东出资所形成的公司资本不能再被返还回股东,公司向股东给付财产时绝对不能是用于维持公司注册资本数额所需的公司资产。在资合公司中,注册资本构成了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的存在基础,为公司的最初经营提供了必要的初始资产,并形成了公司进一步向第三人借款的信用担保基础。该注册资本于公司成立登记时须被予以登记和公示,从而对社会第三人产生商事登记法上的公示和公信效力。而股东正是通过真实缴纳自己所认的注册资本份额,并严格遵守自己与公司在人格上相互独立、在财产上相互分离的分离原则(Trennungsprinzip),从而获得了有限责任这一特权。为了保证注册资本真实地被公司所拥有,立法者在逻辑上从两个方面进行了制度设计:从资本的流入角度构建了资本的真实缴纳制度,从资本的流失角度构建了资本的维持制度。围绕前一制度,在德国股份
公司法中有如下规定:第
2、
29条(公司全部股本于设立时须全部被认足),第9条第1款(禁止股份折价发行),第26、27条(在章程中必须明示提供给个别股东的特殊好处、公司的设立费用和有关实物出资的情况),第32条第2款、第33条第2款第4 项和第34条(对公司设立过程的审查制度),第38条第2款第2句(登记法院对设立过程的审查),第46条以下(设立人的责任)和第52条(公司成立后必须从某股东处购买某项资产的合同须被股东大会同意并被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而围绕着后一制度,则有:第57条第1、2款(禁止任何出资的返还),第71 至71e条(禁止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第57条第3款(在公司解散前允许向股东分配的只能是利润表中列示的利润),和第62条(公司对抽离资本的股东的返还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