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哲学对刑法文化之影响研究

  

  对于“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的回答,西方人的回答中,最典型的是“自然法说”。自然法思想区分自然法和人定法,二者分别体现“自然正义”和“法律正义”,自然法高于人定法,是人定法制定的依据,人定法必须符合自然法,否则便是恶法。借此,人们以自然法为“法仪”检验“王公大人所为刑政”,使立法越来越趋于民主化人道化、自由化,向合理化方向发展,使专制君主的“口含天宪”的权威有所限制。在这一理论下,任何人定法都不可能被神化为神的指令,自然理性属于每一个人。正因为如此在西方,即使在最黑暗的中世纪,教父们也很少将人定法神化,他们也常讲到人们有“自然理性”,讲到“自然正义”、“自然平等”,反对君主暴政。自然法经过历代学者的发展,终于将理性抬升到一种神圣的至高无上的地位,理性是一切法律的基础或本质,自然法的本质就是理性,人定法的本质是意志。“自然法之母是引导人类需要社会生活的人性(理性)”(阿奎那语)。洛克也认为,人类自始以来遵从着一种不由任何人制定的、至善的自然法,也就是理性,“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10]


  

  而中国遵循的是一种“法自然”的思想,即效法“自然”、以“自然”的固有规律真谛作为人类社会生活的根本法则。法自然观念中有两大内容贯穿始终,并对中国刑法文化产生了重要影响:


  

  一是天人合一。天人合一是中国古代哲学的核心问题。“天”有两重意义:首先是自然之天,包括自然现象和自然过程;其次是人格之天。天是有意志有人格的主宰,对人类的行为进行评价和赏罚。天命观到了董仲舒时代更成为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理论支柱。“天人感应”学说的提出为“君权神授”制造了理论根据。到宋明理学时代,“天人感应”发展而为“天理”,以理性代替了董仲舒粗糙的神性,增加了哲学思辨的色彩,其核心是“三纲五常”,而法律被视为“存天理”的保证和“灭人欲”的手段。


  

  中国古代的天人观对中国古代的刑法文化的形成有巨大的影响,中国五刑的立法体制和秋冬行刑的司法实践就与天人观有直接联系。五刑制度的起源早于“五行”思想的产生,但到后来,五刑被纳入“五行”的思想系统予以解释,成为天道运行的象征符号之一。“五”为天地之中数,不轻不重,五刑的立法体制表明刑罚执中,符合天意。不仅立法讲究天意,执法也是如此。夏商时统治者宣扬的“受命于天”、“躬行天罚”的神权法思想,后来在司法上就表现为“秋冬行刑”。到了唐代,“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完美地把德刑与天结合了起来。到了宋明理学的阶段,“天”发展为“天理”,并进一步具体化,具有可操作性,在法的具体观点上也有了较大的改变,开始突出刑罚的作用,主张严刑、重刑,甚至鼓动恢复肉刑,在司法中,反对轻刑,强调加重对伦理性犯罪的惩罚,认为对罪犯不能怜悯,因为他们违反了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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