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6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
反垄断法》(草案),该审议稿共56条。其在第二章“垄断协议”第10条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达成的协议是为实现下列目的之一,并且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的,不适用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的;(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五)为保障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六)在经济不景气时期,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4.评价
对于出口卡特尔的态度,我国在起草反垄断的过程中,经历了从“非法定豁免模式”到“明示豁免模式”的变化,这与我们的上述判断——明示豁免出口卡特尔是一致的。2004年的送审稿虽有五项“例外许可”规定,但没有一项规定明确涉及出口卡特尔的豁免问题;该送审稿的第2条也仅是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没有像一些默示豁免国家那样规定“适用于影响国内市场的反竞争行为”,因此,这是一种“非法定豁免模式”。2005年的修订稿的进步在于明确规定了“为增强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的”出口卡特尔可以获得豁免,2006年的人大审议稿对出口卡特尔的豁免标准作了改进,规定为“为保障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出口卡特尔豁免的判断标准包括积极标准和消极标准两种标准。积极标准是指法律规定一个出口卡特尔协议可以达到的积极条件。例如,法律规定,只有当竞争性的国内产业受到进口严重影响时,并且在一段时期内调整这种情形是必要的,可以达成出口卡特尔协议,这种要求就是积极标准。消极标准是指出口商达成出口卡特尔协议时应该避免的一些消极因素。例如,不能损害国内消费者利益,不能损害国内市场的竞争等。从有关国家的立法来看,无论是美国还是日本,其在确定豁免出口卡特尔的标准时,都采取的是消极标准。我们认为,仅仅规定消极标准存在一个重大的缺陷,即它不能反映出国家豁免出口卡特尔的价值取向,不能体现出口卡特尔的积极作用,也给出口卡特尔滥用创造了有利条件。反之,如果规定了积极标准,可以使出口企业更清晰的了解出口卡特尔的价值,同时也可以使其他国家知道该国在积极意义上利用出口卡特尔,是一种正当利用。我国的反垄断立法,无论是修订稿还是审议稿,都对出口卡特尔的积极标准作了明确规定,这种提倡性的规定表明了我国对于出口卡特尔豁免的积极态度,是一种先进的立法方式。
然而,我国对于出口卡特尔豁免的规定仍有着相当的不足:首先,该规定具有不确定性,特别是如何判断“正当利益”,各国基于不同的立场会作出不同的判断;其次,出口卡特尔豁免的判断标准不够全面、具体,我们建议在
反垄断法中规定,“有利于提高效率、提高出口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或有利于改善我国的出口秩序和防止不公平出口交易的出口卡特尔,可以不适用本法第×条和第×条的规定”。第三、我国反垄断法在规定积极标准的同时,也应规定出口卡特尔豁免的消极标准,规定消极标准可以起到警示与预防风险的作用,告知出口企业下列事项是不能从事或违反的,否则,可能有反垄断风险。但我们在规定消极标准时,应确立全球福利观念,传统的消极标准没有考虑外国市场和消费者的利益,被认为是一种使邻居变穷的不道德做法,这也是传统出口卡特尔遭受质疑和攻击的主要原因。如果我国反垄断法在立法时摈弃传统的消极标准确定方法,采用全新的以全球福利观为基础的消极标准,将是对世界反垄断立法的一大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