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在美国的二元执行体制中,如果从单纯的案件数量上来衡量的话,其私人执行比公共执行更为重要。有统计数据显示,1941年至1965年期间,私人执行和公共执行案件之间的比例是6:1或更少;从20世纪60年代到70年代后期,私人反托拉斯案件增长很快,私人执行和公共执行案件的比例超过了20:1;80年代开始,私人执行案件的绝对数量和相对数量都有所减少,私人执行和公共执行案件的比例降到10:1。 [1]目前基本上维持在10:1左右的比例,也就是说私人执行案件占了整个反托拉斯执行案件的90%或更多。
美国的二元执行体制表明,违反反托拉斯法不仅仅意味着公共利益受到了损害,从而政府机构可以代表公共利益采取行动,更意味着这种经济上错误的行为也损害了私人的利益,私人也有权采取法律行动。在美国,反托拉斯违法行为不再像某些证券违法行为例如内幕交易一样被认为是“无受害人的犯罪”(victimless crime)。反托拉斯违法行为侵害对象是非常明确的,侵害他人利益理应赔偿损失。 [2]
(二)一元执行体制
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的
反垄断法的执行曾经都采一元执行体制。在这些国家和地区,所谓的
反垄断法执行主要指的是公共执行,公共执行在
反垄断法执行中处于支配地位。在欧盟,欧盟委员会实际上享有对欧盟竞争法 [3]的垄断执行权,其成员国竞争法的执行基本上也属于竞争主管机构的专属领域。 [4]
《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82条是欧盟竞争法的支柱,但条约对于成员国执行程序没有规定,更重要的是,条约没有规定私人可以起诉实施反竞争协议或行为的企业。1962年,欧共体制定了第17号条例。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欧盟委员会实际上对欧盟竞争法享有集中执行权。虽然欧盟成员国竞争主管机关和法院也有权适用欧盟竞争规则,但是,一旦委员会发动执行程序后,成员国当局的执行程序就必须终止。该条例同样没有对私人通过法院执行欧盟竞争法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据此,有学者指出,“共同体反托拉斯集中执行体制和缺乏明确的私人执行规定使得私人执行在共同体法律框架内很难找到立足点。有人甚至指出,在共同体制度体系中,没有私人执行的位置。” [5]
在《1998年竞争法》制定以前,英国的竞争法由《1973年公平交易法》、《1980年竞争法》、《1976年限制性贸易法》和《1976年转售
价格法》所组成。这些法律几乎全部由公共行政机关来执行,私人不享有真正意义上的执行权。在英国,当时的主要公共执行机构是公平贸易局长、国务秘书以及垄断和兼并委员会。虽然按照《1973年公平交易法》第93(2)条的规定,当存在违反命令或承诺的行为时,任何人都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但该条规定在实践中几乎得不到有效应用,因为英国高等法院在Mid Kent Holdings v.General Utilities PLC一案判决中,将法律中的“任何人”限制为“政府机构或其官员” [6]。所以,在传统上,英国更关注的是公共执行,实行的是一元执行体制,私人执行的范围是相当有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