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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比较研究与问题解析

  
  1996年英国仲裁法(以下简称《1996年仲裁法》)对《纽约公约》和《示范法》关于“书面”作了更扩大的理解。根据《1996年仲裁法》第5条第2款,下列仲裁协议即是书面的:(1)仲裁协议以书面形式达成,不论当事人签署与否;(2)仲裁协议以书面通讯交换的方式达成;(3)仲裁协议可以书面形式证明;(4)如果当事人约定援引某项条款,只要该条款是书面的,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即是书面的;(5)如果协议为一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授权的第三人所记录,该协议即被证实是书面的;(6)在仲裁和司法程序中,当事人一方书面主张存在一项协议,对方未书面予以否认的,则当事人之间视为存在书面协议。该法还规定,这里“书面”是指借以将资料记载的任何方式。2000年经修订的《香港仲裁(修订)条例》第2AC节对此作出相同的规定。1999年经修订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十编第1031条[24]也采取了类似的作法。

  
  (二)仲裁协议在特定情形下扩张对第三人有约束力

  
  200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纽约召开工作组会议,会议审议了特定情况的若干典型例子,归纳为字面上不能满足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十二种情形,倾向于认定在有些情形下均存在“书面”的仲裁协议。其中:第一,含有仲裁条款的提单没有经过发货人或随后的持有人签字;第二,合同中将某些利益授予第三方受益人或含有有利于第三方的条款(为第三者而作出的规定),第三方根据仲裁协议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第三,有关合同向第三方转让或更新之后第三方根据仲裁协议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第四,第三方行使代位权时,第三方根据仲裁协议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第五,在公司合并或另立之后,亦即法人实体并非原先的法人实体时,当事方的继承者声称对合同拥有权益,从而根据仲裁协议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25]尽管这些规定不是国际条约,不具有国际法上的效力,但由此足以可以看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是持支持和肯定态度的。参照这些意见并结合相关国家的立法和实践,仲裁协议在以下特定情形下扩张对第三人有约束力:

  
  1.提单转让

  
  提单通常仅由承运人/船东签发,不需要发货人和提单持有人签字。1998年修订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十编第1031条第4款规定,签发提单即构成一个仲裁协议。英国、荷兰、加拿大、挪威、新西兰也承认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对于提单转让后仲裁协议对受让人的效力,也就是对第三人的效力也无争议。在Vimar Seguros y Reaseg. V. M/V Sky Reefer中,美国最高法院没有否定提单中仲裁条款对作为受让人的提单持有人(即买主)的效力。在该案中,纽约的果品经销商 bacchus Associates(Bacchus)与摩洛哥的生产商Galaxie Negoce,S.A.(Galaxie)订约购买一批摩洛哥产柑橘和柠檬。买方 Bacchus租用M/V Sky reefer轮负责承运,并向保险人 Vimar Seguros y Reaseg. 办理了保险。货交承运人后,承运人向卖方 Galaxie 签发了提单(其中订有仲裁条款),Galaxie又将提单交给买方 Bacchus.后在运输途中发生货损,货损超过100万美元;保险人Vimar Seguros y Reaseg. 向买方Bacchus 赔付了73万多美元,在赔偿范围内取得代位权,保险人Vimar Seguros y reaseg. 与买方(提单持有人)根据提单共同在麻塞诸赛法院向被告提出对物诉讼。被告则主张提单中的仲裁条款以对抗法院管辖权。原告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主张仲裁条款规定在东京仲裁,违反了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第3条第8款的有关规定。美国最高法院最终判定仲裁条款有效。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以及法院的判决来看,当事人和法院似乎并不认为,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对作为受让人的提单持有人即买方、以及买方的清偿代位人Vimar Seguros y Reaseg.有效是一个可以争论的问题。[26]

  
  2.法人的合并

  
  法人合并有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两类。前者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的法人,原法人消失,产生新的法人,原法人的权利义务由新法人承受;后者也称兼并,是指一个或多个法人归入到一个现存的法人之中,被合并的法人主体资格消灭,存续的法人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存续的法人承受被吸收的法人的权利义务。

  
  无论是在新设合并还是吸收合并,新设的法人或存续的法人,对因合并而消灭的法人的权利义务的承受都是概括的、全部的承受,不得进行选择。这是大多数国家普遍的实践。

  
  3.法人的分立

  
  法人的分立有创设式分立和存续式分立之别。前者,一个法人分成两个以上的法人,原法人消灭;后者,原法人存续,但分出一部分财产设立新法人。

  
  因分立而消灭的法人的权利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承受。这得到了各国的普遍接受。

  
  4.合同转让

  
  合同转让分为合同的承受、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三种情形:

  
  (1)合同承受

  
  在合同承受,合同的转让人经合同另一方或者其他方当事人的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给受让人,如果原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合同的受让人与合同的其他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在合同的转让过程中,受让人或合同的其他方当事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即在合同承受的情况下,适用的是仲裁条款“自动移转规则”(Automatic Assignment Rule),这在国外不存在大的争议。

  
  (2)债务承担

  
  在合同债务承担(即只作债务的转让),债务人转让债务同样需要征得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即债权人)的同意,因此,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权人应当具有约束力,除非受让人或者债权人双方或者一方有相反的意思表示。这与合同承受的情形类似。

  
  (3)债权让与

  
  这是分歧较大、疑问较多的问题。因为转让人将其债权让与给受让人,不需要得到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即债务人)的同意,所以,大多数国家否定了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务人的效力。但是,近来也有国家承认在债权让与时,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务人即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同样有效。1997年瑞典最高法院在EMJA案即为此例。[27]

  
  5.清偿代位

  
  所谓清偿代位,是指与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为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清偿以后,而取得代位权,他可以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就债权人的权利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例如,保险公司在向投保人作出赔付之后,则在赔偿范围内取得了投保人的地位,可以“代替”投保人向相对人进行追偿。在保证、出口信贷、连带债务中也经常出现清偿代位的情况。

  
  如果被代位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订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代位权人与原债务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呢?一些国家的立法体例和司法实践持肯定的态度。例如,在Vimar Seguros y Reaseg.v.M/Vsky Reefer案中,原告Vimar Seguros y reaseg. 是一家保险公司,他在向货主 Bacchus 作出赔偿后取得了代位权,进而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追偿。由于提单中订有仲裁条款,美国最高法院判定仲裁条款对原、被告有效,并没有因为Vimar Seguros y Reaseg.是代位权人,而否定其效力。[28]

  
  6.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破产、注销

  
  因自然人死亡发生继承或法人被注销发生权利义务继受时,自然人在死亡前或法人被注销前签订的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对继承人或继受人有约束力,除非继承人或继受人在继承或继受时作出相反意思表示。如《荷兰仲裁法》第1032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已另有协议,仲裁协议或仲裁庭的委任均不应因为一方当事人的死亡而终止”。这体现为仲裁协议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移转,主要包括继承、法人破产或注销时法定权利义务受让人对仲裁协议的受让。

  
  7.傀儡公司

  
  该种情形主要出现母子公司、公司与股东间的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及组织机构混同等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的情况下。此时,债权人可主张“揭开公司面纱”,根据其与子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要求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的母公司亦受该协议约束,从而由仲裁庭就债权人向子公司和母公司的追偿一并进行裁决。在国际商会仲裁第4131号案例中,仲裁员认为:由于母公司对子公司签订协议上的绝对控制力以及在合同缔结、履行、终止上有效的参与,仲裁条款也视为被母公司所接受。母公司由于其在合同各个阶段的参与行为而表达了成为合同当事人的意图。[29]这种情形的实质是,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及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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