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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是纯粹的民事合同

  
  总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从订立到履行、解除、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各个阶段,均可以看出其不符合民事合同的基本原则、规则,与民事合同的性质相去甚远。拆迁行为更多地体现的是强制性,而不是民事活动中的平等、自愿、公平原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说是在强制缔约的前提下,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地位悬殊的基础上,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有限的协商的一种协议,是行政行为的延续,具有极强的行政性。毋庸质疑的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绝不是纯粹的民事合同。

【作者简介】
史以贤(1983— ),男,汉族,江苏人,2008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主要从事房地产法研究,现供职于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注释】 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版,第16页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3条
符启林:《房地产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版,第156页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
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版,第194—195页
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版,第231页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
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版,第2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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