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反合同自由原则还体现在其违反了选择相对人自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根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④],拆迁人是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于是,拆迁人其实是固定的,即在某一个拆迁行为中,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是明确的。那么被拆迁人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无疑是被剥夺了,被拆迁人只能与已经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即某个确定的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显然没有权利去选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相对人。
同时合同自由原则当然允许当事人达成协议或达不成协议,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必然结果。但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则不然。根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⑤],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协议的须由行政机关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这是典型的行政行为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达成可以说都是“无奈”的。当事人必须达成协议,而不能无果而终,当然违反了合同自由原则。行政行为的强制性可见一斑,也从一个侧面证实了拆迁行为的强制性,被拆迁人无从选择。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⑥]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当事人是否有解除协议的可能,在《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民事合同中,遇有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等情形时,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履行过程中,如果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则属于不完全履行)或迟延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属于迟延履行)等,致使被拆迁人不能按照协议的规定履行其义务,就会遇到一个问题:即被拆迁人此时是否享有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的权利(因为该情况下合同难以履行)?实践中,无从发现当事人有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的可能性,若该协议是民事合同,则是难以想象的。
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责任。[⑦] 违约责任的形式包括有强制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可以视为违约责任的承担。但是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 [⑧],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起诉,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予以货币补偿的或提供拆迁安置房屋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在此情形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其实并没有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等合同内容达成一致,也就是说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还没有成立。强制履行,是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违约责任方式。[⑨] 强制履行的构成要件首先是要有违约行为的存在,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尚存在争议,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拆迁协议不可能视为已经成立生效。合同尚未成立生效时,何来违约之说?没有违约,又如何能强制履行呢?合理的解释只能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不是单纯的民事合同,其是基于所谓公共利益而为的行政行为的延续,拆迁行为是强制性的,被拆迁人必须服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