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是纯粹的民事合同
史以贤
【全文】
平等、自愿、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整个民事活动中,对人们的私法活动具有指导性和纲领性的意义。平等、自愿、公平原则体现在
合同法中便是所谓“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反映了商品经济的本质要求,因而有商品经济就有合同自由的观念。合同自由原则是
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包含以下内容:(1)缔约自由,即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与他人缔结合同。(2)选择相对人自由,即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与任何人缔结合同。(3)内容自由,即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合同内容。(4)变更或解除的自由,即当事人可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或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5)方式自由,即当事人选 择合同形式的自由。[①]
根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的合同。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公平原则,也不符合合同自由的原则,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订立、履行直至违约责任的承担等诸多方面都有体现。
合同自由原则首先要求缔约自由、选择相对人自由,这也是民法平等、自愿、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订立显然与之相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订立,不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自由意志的选择,而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拆迁行为是一种强制性行为,被拆迁人必须服从拆迁。[③] 如此则被拆迁人无从选择缔约与否,对他而言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绝无决绝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由。被拆迁人所拥有的权利,至多也就是与拆迁人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协商,即被拆迁人只能与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进行一番要约与反要约(讨价还价)的过程,且是十分有限的协商—因为拆迁人通常是开发商,其拥有的资源与实力远非被拆迁人所能及,双方地位决定了谈判其实是很难平等协商的。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必然要订立的,对此可以称为缔约的不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