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美国董事责任保险市场的危机对我国的启示和借鉴
在上述各项应对措施的共同作用下,美国董事责任保险市场的危机逐渐得到缓解,在1993年到1994年期间,保险公司陆续返回董事责任保险市场,越来越多的保险公司重新开始销售董事责任保险。随着保险公司之间竞争的不断加剧,董事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率开始下降,合同的免赔额逐渐减少并且保险金额也在逐渐增大,通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协商,保险合同中除外条款的数量也逐渐减少。[13]至此,美国董事责任保险市场危机的警报已经基本解除。回头看来,虽然美国董事责任保险市场危机爆发距今已有20多年的历史,但该危机产生的原因、造成的影响以及美国各州政府与投保公司所采取的应对措施仍然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其内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防止股东代表诉讼的滥用
我国2005年修订的《
公司法》第
152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这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强化公司经营者的责任以及抑制经营者的违法行为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但是,任何制度都有其负面作用,股东代表诉讼也不例外。从各国公司法的实践来看,股东代表诉讼是一种非常容易被滥用的制度。在美国,董事责任保险市场危机爆发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董事和高级职员被提起索赔诉讼的数量增加,而董事和高级职员遭受的诉讼中有相当一部分是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因此,严格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条件,是防止股东滥用代表诉讼制度的关键所在。在美国,为了防止股东代表诉讼的滥用,建立了诉讼请求规则和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按照我国2005年修订的《
公司法》第
152条第1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我国立法是通过限定提起诉讼的股东的持股数量以及持股期间来防止其滥用代表诉讼制度。此外,立法者还试图借助诉讼请求规则来防止股东滥用代表诉讼制度,即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时,原则上必须先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也就是向董事会或监事会提出诉讼请求,这一点与大多数国家的提诉请求要件是一致的。但是,按照我国现行《
公司法》第
152条第2款的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公司立法对提诉请求的规定只是一个形式要件,并不能有效地防范股东滥用代表诉讼制度。而美国的诉讼请求规则之所以能够有效的防范股东代表诉讼的滥用,关键在于美国的相关立法赋予公司机关相当大的处理股东诉讼请求的权限。因此,为了防范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滥用,有必要借鉴美国的诉讼请求规则和诉讼费用担保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