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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自治与法律行为涉他效力的模式选择

  

  由此可以说单方行为模式最大问题就在于,它把针对某种利益安排做出的客观的、基于一般社会大众的通常评价,不容分说地强加给个体当事人,严重忽略了当事人对有关的利益状态做出一种具有主观色彩的评价的可能性。这导致的后果就是,当事人可能违心地被迫接受一种在一般社会大众看来对自己有利,但是自己出于个人的判断,却根本不愿意接受的利益安排。这无论如何都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一种难以容忍的违背。


  

  综合以上对契约模式和单方行为模式利弊的分析来看,二者都存在明显的优点与缺点。而且这些优点与缺点,都具有实质性的意义,不容忽视。于是问题就转变为:我们如何来寻找一种合适的模式在保留二者优点的同时,克服二者存在的缺点。


  

  四、制度构造上的第三条道路: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


  

  上文在对单方行为模式进行剖析的时候,提到这一模式的最大缺陷就在于它过于绝对地推定受益第三人对来自他人的法律行为的有利的法律效果,一定会同意接受,而没有考虑到受益第三人可能会基于一些个人的特殊考虑,不同意接受在通常情况下绝大多数人都会乐意去接受的,法律上对自己有利的安排。毫无疑问,如果采用契约模式,的确能够克服这一问题。但值得反思的是,为了保障第三人的这种可能出现的特殊决策,是否有必要一概地在利他法律行为是否具有涉他效力的问题上采取契约模式,以第三方事先的同意作为对其法律领域发生效果的前提条件?抑或,对于第三方的这种特殊决策的尊重,也可以在单方行为的框架之下,通过一些特殊的安排,比如说通过赋予第三方以拒绝权的方式来予以满足?


  

  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可以对利他法律行为中涉及的各种利益进行分析与衡量。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受益第三人面对他人做出的有利于自己的利益安排,会乐意接受他人的法律行为对自己的法律领域产生直接影响,这种推定是能够成立的。在这种推定能够成立的范围内,单方行为模式是一种能够以最直接、最有效率的方式实现受益第三方利益的模式。但是当受益第三方乐意接受有利于自己的法律效果的推定不成立的时候,单方行为模式就不能照顾到第三方拒绝来自他人给予的利益,这一正当利益。因此需要权衡的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受益第三方能够从单方行为的制度结构中所享受到的利益,与在例外的情况下,受益第三方应该享有的拒绝的利益之间的关系问题。[16]


  

  如果仅仅因为要照顾到在例外情况下受益第三方的拒绝他人利益的可能性,就因而置单方行为模式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能够更好地实现受益人的利益于不顾,而一概地采取契约模式,显然属于矫枉过正。当然,这样说并不意味着笔者主张因为在大多数的情况下,人们会乐意接受在法律层面上看来有利的安排,就忽视少数人在例外情况下,基于自己的特殊考虑,不接受有关的利益安排的自由。对于当事人在这种例外情况下的自由选择的可能性,当然需要予以保障。但落实这种保障,并非一定导致在整个制度的层面上笼统地采取契约模式。事实上,对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问题,如果在基本制度的层面上采纳单方行为的结构(以此体现对属于常态的,乐意接受有利于自己的法律效果的绝大多数受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和落实),同时允许那些基于其个人的特殊利益判断,因此不愿意接受在大多数人看来属于有利的法律效果的受益第三人,以行使拒绝权的方式,使得他人做出的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溯及既往地不对自己的法律领域产生效果,这也就基本上达到了为特殊情况下受益第三人的独立判断留下“自治”空间的目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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