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在“契约模式”下,作为第三方的受益人对有利于自己的法律效果的获取,不是直接依据利他法律行为,而是受制于自己做出同意接受的意思表示。这一要求,在很多情况下,对受益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是不利的。举例来说,如果某甲在其遗嘱中,对某乙做出遗赠。如果我们认为,遗赠要对乙产生效力,必须以乙对遗赠表示接受为前提,那么如果在甲死亡之后,乙在还没有知道甲对自己做出遗赠的时候,意外去世,那么乙的继承人就不能主张甲对乙做出的遗赠已经归属于乙的遗产。但如果采取单方行为的法律结构,那么情况就完全不同了:遗赠一旦生效,立即对乙产生效果,且不以乙对其表示接受为前提,那么即使乙在对有关遗赠的存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意外去世,他的继承人也可以主张有关的遗赠已经被乙取得,从而属于乙的遗产的一部分。相比之下,显然后一种方案对乙及其利害关系人更加有利。
第三,从制度设计所应该具有的效率的角度看,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契约模式”要求作为第三受益人,必须对有利于自己的安排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并不符合日常生活中的“大数法则”,是一种显得多余和低效的制度设计。相比之下,单方行为模式则顺应了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基于对绝大多数情况下,受益第三人的同意可以推定其存在,这一日常生活事实,直接就在法律制度的构成的层面上取消了第三人的同意作为其获得有关法律效果的要件。这样做不仅简化了法律制度的构成,而且其促进实现的法律效果,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也符合当事人真实的意图。
以上通过对“契约模式”所存在的弊端的分析,论证了“单方行为模式”的优点。但在这个世界上,从来就不存在完美无缺的事物。单方行为模式同样存在不容忽视的缺陷。
在前文中我们已经分析过,单方行为模式,无论如何都是对意思自治的背离。这是因为,在这种模式下,第三人的法律领域在未经过其同意的情况下,就被基于他人的法律行为而做出了变更。即使这样的变更是一种在通常的人看来,对其有利的变更,这也丝毫不影响第三人的“自治”,在这一问题上没有得到落实这一事实。[13]
另外一个不能忽视的问题是,虽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我们可以推定第三方受益人对有利于自己的法律上的安排,会表示同意接受。但只要这是一种推定,那就意味着它可能被推翻,可能会存在反例。虽然某种利益安排的状态,在法律的层面上,完全符合“使第三人纯粹获得法律上的利益”这样的界定,但是在更加复杂的社会生活的层面上,在第三受益人出于人情、道德、伦理等不同于法律角度的观察下,它却不一定表现为一种对自己有利的安排。因此第三人不愿意接受这种在法律的视角看来对自己有利的安排,这是完全有可能的。在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着各种形式的交换和与其伴随的隐性的权力关系。[14]在这样的背景下,尊重第三方受益人的自主和自决,的确是一个不能通过“推定”来完全抹杀的问题。而恰恰在这一问题上,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上的单方行为模式,表现出重大的弊端。在单方行为模式下,第三方受益人完全丧失了对自己的法律领域进行控制的可能性。即使他出于其个人化的道德伦理准则的考虑,并不愿意接受有关的利益安排,他也不能对来自他人的利益进行反对。法律上根本没有给他以表达反对的可能性。[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