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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埋藏物、隐藏物之取得

  
  (本部分约3000字)

  
  〔本文是笔者参编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物权法原理》之第二编“所有权”之第六章(全书第十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方法”之第四节“发现埋藏物、隐藏物之取得”。原著可参阅石春玲主编:《物权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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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23—324页。
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3页。
参见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3条
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57页。关于埋藏物的立法定义,近现代各国民法,仅法国民法典就埋藏物、隐藏物的概念设有明文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均没有对埋藏物、隐藏物给出立法定义。
但日本著名民法学者我妻荣先生则认为,在理论上埋藏物、隐藏物也可以是建筑物。参见我妻荣:《日本物权法》,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279页,转自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26页。
关于埋藏物、隐藏物的这三个特点,台湾著名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谢在全先生和王泽鉴先生均有相关论述。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8页;谢在全:《民法物权》(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1页;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3页。大陆民法学者在论述埋藏物时也纷纷仿效赞同,此不赘述。
所以,笔者在阐述拾得遗失物制度时所举之例,稍微变造一下情形:甲乙二人在一起挖掘水渠,甲先发现地下一个古玩,然后告知乙,乙赶紧捡起古玩并快速打发随从玩耍的儿子带回家,此种情形应认定甲是发现人而非乙,因为甲是发现埋藏物之人,乙尽管实际占有了埋藏物,但也不能视为发现人。
参见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114条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3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也就是说,埋藏物或隐藏物被发现后,如果能确定物的所有人或其继承人,该物应归所有人或继承人所有,只有确实不能确定所有人时,才归国家所有。从这个规定来看,我国的司法解释似采纳的“有条件的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但在本质上仍然是以国家所有权为中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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