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埋藏物、隐藏物之取得
李绍章
【全文】
一、发现埋藏物、隐藏物的概念
发现埋藏物、隐藏物,是所有权之一种取得方式。社会财富往往公诸于众,但有些情况下,财富的存在并不为人所知,有的是因为埋藏于地下,经年累月,无人过问;有的是由于放置于柜角、口袋,后来逐渐被遗忘。一旦因偶然的机会,这类原先不为人知的财富被人发现,得以“重见天日”,如何确定其归属遂成为一个问题,这就有赖于各国民法中“发现埋藏物”制度之规范。[1]发现埋藏物、隐藏物早在古罗马中已有规定,近世各国民法也大都就此作出了规定。
所谓发现埋藏物、隐藏物,是指认识埋藏物或隐藏物的所在而予以占有的事实。发现埋藏物、隐藏物的性质与先占、拾得遗失物并无不同,也是一种事实行为。因此,发现人不要求必须有完全行为能力,只要具有意思能力即可。同时,发现人不以具有所有的意思为必要。[2]
二、发现埋藏物、隐藏物的立法例
在立法例上,罗马法允许发现人取得埋藏物、隐藏物所有权,可以称为“发现人取得所有权肯定主义”;日耳曼法则规定发现埋藏物、隐藏物时归国王或者诸侯所有,发现人不能取得埋藏物、隐藏物所有权,可以称为“发现人取得所有权否定主义”。近代各国大多原则上以发现人取得所有权主义为原则,以公有主义为例外。
我国《
民法通则》和《
物权法》也规定了发现埋藏物、隐藏物作为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但在立法例上,都规定的是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即“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3]可见,发现埋藏物、隐藏物,一般是国家取得所有权。当然,国家取得所有权的前提必须是“所有权不明”,如果能够证明埋藏物、隐藏物所有权人,则国家不可取得所有权。《
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对此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给予保护。[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