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系被保险人法定义务,理由如下:首先,一定的风险对应一定的保险费,风险越高,保险费相应地也越高,“保险合同在保险精算的科学基础上,要求保险人承担的风险与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险费具有对价关系,必须遵循对价平衡原则”,这是我们理解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系被保险人法定义务的基础。其次,保险合同为继续性合同,保险标的所面临的风险并非一成不变,保险人承保时承担的风险与合同履行中的风险可能会出现比较大的差异。再次,保险标的于合同成立后无须移转占有,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面临的风险最为知悉,“保险人无论于缔约时或订约后关于危险的掌握及控制于事实上几乎立于无能之地位”。基于以上三点理由,
保险法课以被保险人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以使保险人有机会对保险责任期限内保险标的增加后的风险重新作出正确估量,以决定是否“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如果将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视为约定义务,则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不负有通知义务,而此时危险程度增加后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肯定高于保险人承保时危险程度所对应的保险费率,继续要求保险人以低保险费率承保高保险费率所对应的风险,明显违反了
保险法中的对价平衡原则,因此,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是被保险人所负有的一项法定义务。
现行
保险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但并没有对“危险程度增加”作出相应的解释,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危险程度增加”的混乱局面。“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也是表意含糊,使人对通知义务系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容易产生误解。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修订通过了新的
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施行,遗憾的是,新的
保险法除增加“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规定外,大多只是文字上的修改,如将“危险程度增加”修改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将“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修改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将“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修改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新修订的
保险法并没有对“危险程度增加”作出全面的、正确的定义或者解释,仅在“危险程度增加”中间增加了“显著”两字,似乎已排除了“危险程度增加”中的“未曾估计性”、“持续性”两个构成要件,增加了立法的误导成分。将“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修改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虽增加了通知义务的法定色彩,但给司法实践却增加了新的困惑——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但依法确属于危险程度的增加怎么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