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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保险法上的危险程度增加

  
  三、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某支付保险赔偿款。同时认为,张某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合同附随义务,其离开车辆未熄火,使犯罪分子轻易得手盗窃,未尽到保险标的的谨慎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张某自行承担30%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预见的、并可以及时通知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未支持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上诉请求。同时认为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并非以投保人无过错为前提,除因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得免除。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四、分析

  
  实践中,因无需对法定的免责事由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经常以保险法三十七条规定的“危险程度增加”作为挡箭牌。什么才是保险法三十七条规定的危险程度增加,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倒底是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

  
  通说认为,危险程度增加是指合同成立期间未曾估计到的显著的未曾间断的危险状况的增加,其构成要件有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显著性。危险增加的显著性须能影响保险人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轻微的危险程度增加不影响对价平衡原则,不符合危险增加显著性的构成要件。诚如台湾学者江朝国所言,“危险状况之改变必须对保险人有重要性之影响始足当之。而依学理,于判断其是否具有重要性时,须依一般观点或依该特定保险各类之性质,假设于危险增加之情况下,任一保险人皆会要求提高保险费或不愿受原保险契约之约束为之”。第二,未曾估计性。未曾估计性不是说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在合同有效期内的危险增加没有预见到,而是说没有将该增加的危险程度作为厘定保险费的基础。例如,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因疾病或年老而死亡,其疾病或年老之发生为缔约时估计所及,故不得因患重病或年老死亡而主张危险增加之效果。第三,持续性。持续性是指原危险状况因某种特定事件的发生而改变,并且此改变后的状态需持续不变继续一段时间,如果危险状态只是一时的改变继而消失恢复原状的,则不属于危险程度增加。如果危险程度增加后立即发生了保险事故,如刹车失灵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则属于“保险事故发生之促成”,也不属于危险程度的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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