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法律、法规大多只是间接适用于电子邮件,并且其要求也非常原则与简单,而真正有针对性的只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所以,加强这方面的立法,规范电子邮件的运行,保护消费者网络通信权势在必行。
(四)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保护
消费者参与电子商务,是不是体现了其真实意愿?消费者订立电子合同,是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一系列的消费行为,是不是公平合理的?对收到的货物不满意,是不是能够换货或退货?一些国家的电子商务立法给予相当的关注。
美国《国际国内电子商务签名法》第101条中规定,使用电子记录向消费者提供交易信息,必须得到消费者的明示同意。其前提是:必须事先向消费者充分说明消费者享有的各项权利以及消费者撤销同意的权利、条件和后果等,消费者确实获得了调取与保存电子记录的说明与能力;有关调取与保存电子记录的任何变化,都应通知消费者,在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消费者享有无条件撤销同意的权利。关于格式合同的问题,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8条中规定,在信息服务获取方应邀对信息服务提供商所作的要约通过技术手段,如点击键盘,来表示其承诺的回执时合同成立。由此,给以消费者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进行公平的交易留出更多的空间。当然,对格式合同,同时还要适用有关消费者保护的专门法律和
合同法的实体条款,尽可能消除其对消费者的负面影响。
关于消费者的退换货权方面,在电子商务环境下远比传统商务中的问题要复杂得多。欧盟《远程销售指令》在此方面的一项非常重要的规定就是撤销权。根据其规定,消费者享有撤销权,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逾期无效。消费者行使撤销权的,供应商应有义务全部退还消费者已付款项。消费者所支付的费用仅仅是退还货物的直接费用。此外还限制了退换货物的种类,数字化商品如影视CD、软件、电子书籍等,还包括消费者已经自行开封的音像录音制品或电脑软件,报纸、期刊以及杂志等,消费者对此均不享有撤销权。
此外,关于举证责任,一般认为应由供应商承担。欧盟《远程销售金融服务指令提案》第13条规定:“供应商对消费者的通知义务,消费者同意缔结合同,以及适当的话,合同的履行等的举证责任,均由供应商承担。”这得到了国际很多的认可。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举证责任由供应商承担是公平的。
我国在保障消费者在电子商务中的公平交易权方面没有作出直接的规定。但是《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产品质量法》、《
合同法》等许多规定都可适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
40条和第
45条的相关规定都赋予了消费者退换货的权利。《
产品质量法》第
40条也同样作了规定。此外,《
合同法》对格式合同以及合同撤销权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行使退换货权、合同撤销权的要求很高,在电子商务中的运用很难把握。并且对电子商务环境下的举证责任以及费用承担没有作出补充。可以借鉴外国法律和经验,对于电子商务中我国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保护进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