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且慢,对一个学术舞弊的教授,禁止其再担任任何教职,已是相当严厉之惩戒,难道真地要让污点记录跟随其从事别的职业吗?醉酒驾车之人,轻者受行政拘留,重者判刑甚至可获判死刑,难道在走出拘留所或牢狱之后,还要承受信用不良、不得贷款买房的制裁吗?更推而广之,人类社会自古至今,法度无处不在,犯法也总是相依相随。法律上的惩戒不足以遏制犯法,难不成都要对犯法者建立诚信记录,都要施以信用惩戒吗?难不成真地让所有的人都一失足成千古恨吗?知错能改、善莫大焉的教育法则又如何体现?在诚信体系建设的吁求铺天盖地、迎面扑来的时候,是否应该考虑一下信用惩戒的适度原则?
乱世用重典,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之风盛行,礼崩乐坏、世风日下的时代,加强信用惩戒实属必要。然而,一方面,诚信危机随处浮现的原因是复杂的,单靠信用惩戒是否可挽狂澜于既倒,不免令人生疑。尤其是,若不能从根本上治理政治体内部睁眼说瞎话、说空话、说虚话的风气,若不能从根本上治理权力(不仅仅限于政府权力)寻租的现象,那么,无论是政府手掌诚信记录,还是征信机构、征信公司或行业协会握有诚信档案,又有谁会相信他们不会被金钱或人情所俘虏呢?
当然,另一方面,也许是更为直接、更为重要的,在承认信用惩戒必要性的同时,对其加以必要的规范,以使其不至于滥用,从而实现过罚相当的适度原则,也就是符合“给每个人以其所应得”的正义原则。鉴于此,未来的制度设计者或许应该考虑保证信用惩戒适度的几个方面:
第一,什么样的“污点”可记录在案。对于一个成年人而言,“从来不说谎”的表白,就是最明显不过的谎言。凡人皆会犯错,犯错就要记录在案,就要永久地背上污名,是不讲人道的。至于究竟何种行径构成需要记录的污点,那就因领域、因情形而有不同,很难大而划一地作出统一规定。银行对到期未还贷款的,往往是要在给予数次提醒(功能上等同于警告)、仍然未还贷款的情形下,才形成不良信用记录。但大学教授的学术造假,理当一次就给予记录,不应警告以观后效。
第二,诚信记录的适用目的与范围。诚信记录应该在什么范围之内、为什么目的而使用、可以向谁公开,也是比较棘手的问题。大学教授若有学术造假档案,就不适宜再教书育人了,无论其去哪个学校,但不应成为其另谋他职的巨大障碍。醉驾之人,甚至可以采取永久吊销执照不让其上路的制裁方式,也不应与银行个人信用记录挂钩,阻止其办信用卡或贷款买房。同样地,大学生毕业后借银行贷款不还,可以记录在案,对其未来信贷造成不利,但不至于事先让招聘单位知晓、以妨碍其就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