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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驴非马的“河南陪审团”改革当慎行

  

  而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刑事审判制度虽历经改革,但是并没有建立一些为陪审团运作所必须的配套制度。且不说作为英美法系独特制度的判例法,就连保证刑事司法公正、高效运作的一些制度如集中审理主义、直接言词原则等在实践中也很难得到切实履行,因此,即使从最微观的制度层面上而言,我国目前并不具备在刑事审判中实行陪审团的制度前提,即便强调法院在推行陪审团制度方面发挥主导作用,其能否得到执行也需要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


  

  另外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就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而言,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作为刑事案件裁判主体的只能是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其他任何团体和个人都不应该对具体案件如何裁判施加影响。这实际上就相当于否定了诸如陪审团等在诉讼过程中分割裁判权的制度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建立并存在的可能性。因此,就河南高院所推行的这项制度看,实际上是在死刑二审案件中就量刑问题引入了新的裁判主体,既有的法官就量刑问题可以在法律范围内自由裁断的权力格局被打破,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组成的陪审团在一定程度上分享了原来由法官所专享的量刑决定权。因此,这种改革实质上超越了现行司法体制的边界,隐然中对目前的司法制度形成了冲击。在宪法及有关法律没有就相关问题的规定做出改动的情况下,由地方高级法院进行这样一种改革,显然缺乏必要的宪法基础,其改革的正当性必然会受到质疑。更进一步说,即便我们承认这种改革就完善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促进司法判决的公正性、合理性等问题做出了有益的尝试,但是从根本上说,类似这种涉及司法体制的改革,由一个地方法院在缺乏正当性基础上单方面推进是不合适的,其并不利于统一司法格局的形成,反而可能会加剧司法地方化的倾向,在无形中阻碍着我国司法体制的完善以及司法权威的树立。


  

  学术虽无禁区,但改革应有宪法、法理依据,应循常理。“河南陪团”锐意改革的精神虽令人钦佩,但笔者所提出的上述六个方面的问题,却是在总结和评价这一改革时所不应回避的。


【作者简介】
汪建成,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详见《河南首试陪审团参与死刑二审》,《法律与生活》2009年4月3日。为了方便论述,在下文中将这一改革简称为“河南陪审团”。
大陆法系对参审制下的陪审员一般称为“荣誉法官”,为行文方便,此处及后文不做区分。
当然,陪审团成员根据法官的指示在案件的某些审理环节上退出法庭另当别论。
参见程翔:《美国陪审团制度的晚近发展》,载张卫平主编《司法改革论评》(第5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关于美国陪审员的具体遴选程序请参见马君:《美国陪审团制度》,武汉大学2005年硕士论文。
参见李昌道、董茂云:《陪审制度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1期。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即对人民陪审员的资格问题进行了设定,明确了选拔人民陪审员所需要的条件。
See:Patton v.United States 281 U.S.276(1930).
转引自宋英辉等:《外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9页。
罗纳尔多·V 戴尔卡门:《美国刑事诉讼——法律和实践》,张鸿巍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06页。
参见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徐美君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麦高伟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齐树洁主编:《英国司法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同前注,麦高伟书,第346~352页。
参见肖智勇:《河南省高院首次尝试陪审团参与死刑二审》,凤凰网http://news.ifeng.com/mainland/200904/0403-17-1090341.shtml,2009年4月23日访问。
参见腾讯网:《河南省高院首次尝试“陪审团”参与死刑二审》,http://news.qq.com/a/20090410/000721.htm,2009年4月23日访问。
甄贞、汪建成主编:《中国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页。
参见同前注⑾,麦高伟书,第349页;赵秉志主编:《英美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页。
参见李昌林:《民众参与刑事审判比较研究》,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49~54页。
同上注,李昌林书,第2页。
杰罗姆弗兰克:《初审法院——美国司法中的神话与现实》,赵承寿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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