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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驴非马的“河南陪审团”改革当慎行

  

  “河南陪审团”改革,显然没有因循上述做法,而是直接将陪审制度引人到了第二审程序中,不仅缺乏立法依据,而且背离了世界各国在陪审制适用问题上所形成的共识。如此一来,河南高院的这种做法尽管可能会产生一定的司法收益,但是从制度本身来说,则显得不伦不类。这种超出立法规定和一般共识的“改革性”做法,能否在制度上寻找到立身之所不无疑问。


  

  六、配套机制的缺位——“河南陪审团”是百花齐秀还是独舟难行


  

  “现代意义的陪审制最终形成于英格兰”,[18]而法国在1789年大革命后引进了刑事陪审制,并通过拿破仑征服和其他途径,欧洲包括比利时、德国部分地区、瑞士等国家和地区也采用了陪审制,并对其进行改造,从而形成了陪审制的另一种样态——参审制。作为陪审制的原始形态,陪审团制度的萌芽、发展乃至最终形成并不是封闭式进行的,而是以一定的制度框架为依托,经过不断的分化、演进而形成的。一方面,陪审团制度的形成需要判例法等为其提供制度上的支撑,另一方面,陪审团的最终确定需要坚实的宪法根基。从法制史的角度来说,陪审制度在萌芽之初,“是(欧洲)王室的一种统治手段”,“当这种制度被征服者威廉经由诺曼底引入英格兰时,它仍然只不过是国王的工具而已”,但是到“17世纪,在与斯图亚特王朝斗争的过程中,逐渐地,陪审团异乎寻常地被看成了是对代表国王利益的皇家法官的一种制约。”[19]在陪审团代表民众对抗国王的过程中,判例法在英国得以形成并有了长足的发展,逐渐成为英国法的主要渊源。一方面,作为判例法“遵循先例”原则的体现,陪审团在审判过程中就事实问题行使裁判权的做法得以确立并受到尊重;另一方面,基于“类似事实,同样裁决”的司法正义观念,陪审团在对事实进行认定的时候,往往求助于先前裁判并对其裁判结果予以确认和重申,这又使得判例法因为得到代表人民的陪审团的认可而得到推崇。此外,判例法的另一重要旨趣在于“没有先例,创制先例”,这又使得陪审官们摆脱了成文法的羁拌,根据案件发生时的社会价值,而不是制定法律时的社会价值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断,并由此缓解社会公众因对裁判的不满而给司法造成的压力。陪审制一旦获得民众的认同后,宪法往往会对之加以明确,从而为其提供了坚实的制度根基。例如,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即对陪审团审判问题做了明确规定,并通过数条宪法修正案予以重申。除此之外,陪审团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是同诸如集中审理主义、直接言词原则等制度紧密联系的。如果没有这些制度作为支撑,陪审团能否产生都是一个疑问,更别提在实践中顺利运转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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