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驴非马的“河南陪审团”改革当慎行
汪建成
【摘要】 河南省高院在一起死刑案件的二审中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组成“陪审团”参加庭审,并在庭后就案件的定罪量刑问题发表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对此,法学界都有进行理论上深入检讨和评论的必要:不管是从陪审模式选择上,还是从功能定位上;不管是从陪审人员构成上还是从被告人权利保障上;不管是从适用审级上,还是从配套措施上。而且,学术虽无禁区,但改革应有
宪法、法律依据,须遵循常理。
【关键词】河南;陪审团;改革;慎行
【全文】
最近,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个值得关注的动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起死刑案件的二审过程中,邀请当地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组成“陪审团”参加庭审,并在庭后就一审定罪量刑发表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以确保死刑判决的最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方便论述,在下文中将这一改革简称为“河南陪审团”)。[1]这一做法无疑是对陪审制度进行的一次尝试性改革,它对于破解死刑案件审判程序的封闭性和神秘性,促进司法的公开性和民主性,建立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评价机制,缓解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压力等方面均具有积极意义。然而,一项成功的改革欲想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可,成为一种普适性经验,乃至最终被立法所接受,尚有很长的道路要走。其中,接受理论上的挑战和拷问便是必不可少的环节。为此,笔者经过慎重思考,撰写此文,以期抛砖引玉,推动对这一改革的理论争鸣。
一、模式选择的紊乱——“河南陪审团”属于陪审团制还是参审制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陪审制有两种主要表现形式,即英美法国家所采取的陪审团制和大陆法国家所采取的参审制。在陪审团制下,陪审团和职业法官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上有明确的分工,两者履行不同的案件裁判职能。陪审团负责认定案件的事实,进而集体评议被告人是否构成控方所指控的罪名;而职业法官则在陪审团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过程中,对陪审团进行指示,一方面确保法律程序得以正确运行,另一方面防止陪审团成员受到不必要的误导从而对案件事实形成错误的认识。除此之外,由于英美法实行独立的量刑程序,在陪审团对被告人做出有罪认定后,职业法官尚要负责对被告人进行量刑,陪审团则不参与量刑程序。而为大陆法国家所适用的参审制则呈现出迥异的形态。在大陆法系,尽管也有陪审员[2]和职业法官的区分,但是这种区分只具有分类学上的意义,在案件的具体审理过程中,陪审员和职业法官共同组成案件的裁判机构,负责认定案件事实,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并决定其应当适用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