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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知识产权出资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以知识产权转让方式出资,各方须符合法律关于知识产权转让之规定。首先,接受知识产权出资的公司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接受商标权出资的公司必须具备《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人的资格,接受专利技术出资的企业必须符合《专利法》对专利权主体资格之规定;企业接受人用药品、烟草制品的注册商标出资,须具有相应商品生产主管部门的许可经营证明;接受知识产权投资,必须保证使用该知识产权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其次,知识产权出资人须履行法定义务:出资方用商标权或专利权转让方式出资,应将特定商标权或专利权整体完全转让出资;[26]出资方倘若用已许可他人使用之知识产权出资,须征得被许可人同意,不得因此而损害被许可人的利益。


  

  以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方式投资是指知识产权人保留知识产权最终处置权,而仅“让渡”该知识产权中一定期限和范围的使用权给接受出资的公司。在投资协议中,双方具体约定该知识产权使用权的范围和内容。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具有资本属性,能用来创造新的价值,所以可用来投资。“在技术贸易中,真正由一方把自己的专利技术的所有权转让给另一方(即‘卖专利’)的情况非常少见;希望得到先进技术的人,通常也只想得到有关技术的使用权,很少有人会去‘买’别人的专利,因为买专利要比只取得使用权的花费多得多。”[27]出资人以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方式出资,应当遵循知识产权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从公司法角度考察,知识产权出资可能存在法律障碍。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期可能与接受该出资的公司的经营期不相一致,这时无论是以知识产权转让方式还是以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方式向公司出资,都会与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冲突。表现之一是知识产权资本的有效期如果短于公司经营期限,则公司将难能实现其资本维持;表现之二是知识产权的价值具有不稳定性,如商标价值与该商标之使用情况以及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状况息息相关,专利技术和计算机软件等的价值与新技术开发运用情况以及市场变化关系密切。一旦知识产权资本价值波动致使其低于出资时的评估价值,则亦令公司不得不采取有关资本维持措施。


  

  笔者以为,这一法律障碍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其一,为实现公司资本维持,对知识产权资本有效期短于公司经营期的情形,可通过知识产权出资各方意思自治加以规制。一方面,以商标权出资,若采商标权转让方式出资,则接受出资的公司成为商标权人,公司只要依法办理该商标续展注册,则断无商标有效期短于公司经营期之情形;若采商标权许可使用方式出资,则应当在出资合同中约定,商标权出资人有依法办理该商标续展注册义务。另一方面,以专利技术出资,无论采转让方式还是采许可使用方式,若专利有效期短于公司经营期,则应当由该专利出资人承诺其有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反馈义务,并就反馈后续改进技术的具体步骤以及不能反馈后续改进技术时的补救做出明确约定。再一方面,由于著作权保护期较长,所以以著作权向公司出资较少出现知识产权出资有效期短于公司经营期进而与资本维持原则冲突的情形。若确实出现此种情形,则可效仿专利出资情况下由出资双方事先约定补救措施的办法。


  

  其二,公司存续期间知识产权资本之价值波动,若属于股东知识产权出资不实,则宜严格执行我国《公司法》第28条之规定,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存续期间知识产权资本贬值,若属于市场因素所致,则不宜援引上述公司法规定,此乃知识产权资本固有风险,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与出资人无涉。出资后的知识产权资本在公司经营中发生增值,亦属于公司资本积累,应当由公司享有该增值收益,知识产权出资人亦无权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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