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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知识产权出资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关于特定投资者可否单纯以知识产权出资,学界认识不一。有学者认为,投资者不宜单纯以知识产权出资,必须在用知识产权出资的同时再出资一定比例的现金或实物。[19]笔者认为此种做法过于保守。在某一特定公司的资本构成中,只要知识产权资本与其他资本总体比例适当即这不仅因为公司法中无此苛刻规定,而且此等苛求势必会在客观上为知识产权资本化设置人为障碍,打击当事人以知识产权出资的积极性。


  

  再次是“可转让性”考察。知识产权出资人可以选择“知识产权转让”或者“知识产权许可使用”任一方式出资。出资方式之不同决定对该知识产权的要求也有所不同。[20]


  

  一方面,知识产权出资人若以转让方式出资,则该知识产权必须不足以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关于可否以商标“部分转让”方式出资值得商榷。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2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办理。”实践中,众多公司尤其是名牌企业推行“名牌延伸”策略,一件商标往往注册使用于多种商品或服务之上。从理论上讲,该企业出于生产经营目的考虑是可以将该商标进行部分转让出资的。对此,《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17— 19条有“商标权可以全部转让,也可以部分转让,可以连同企业经营,也可以不连同”的规定。[21]香港《商标条例》规定,注册商标的转让或转移可以是全部商品或服务注册专用权的转让或转移,也可以是部分商品或服务注册专用权的转让或转移。受让人无论是全部还是部分地得到原商标权利,都有权对侵犯了自己享有的那部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起诉。[22]是否允许商标“部分转让”出资,判断的标准乃是否足以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


  

  另一方面,出资方以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方式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则其再向第三人转让该知识产权就应受到限制。因为,知识产权人以该知识产权实施权出资后,再将该知识产权转让于第三人,那么若知识产权受让人直接取代知识产权转让方成为所投资公司的新股东,则违反我国《公司法》有关出资人转让出资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同等条件下其他出资人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若知识产权受让人不直接取代知识产权转让方的股东地位,允许原知识产权人继续享有股东权利,则与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相悖。同时,出资方以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方式出资,则知识产权人不得再与第三人签定该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合同。否则,会令该知识产权资本价值因第三人的使用而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这势必与公司法上的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相悖。


  

  最后是“独立性”考察。知识产权资本之“独立性”,强调知识产权资本化不得附加任何不合理条件。实践中,知识产权出资人为维护自身利益,常常要附加一些条件,如要求接受知识产权出资的公司保证专利产品或使用特定商标的商品的质量、维护名牌商标的信誉等等。但禁止依赖其技术优势而附加不合理条件,禁止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23]


  

  四、出资方式选择:知识产权出资各方利益之权衡


  

  “约定使用是无形财产权利使用制度中最为常见的使用方式,它包括无形财产权的许可使用、转让及质押等制度。”[24]可见,以知识产权向公司出资的具体方式包括“转让”和“许可”两种。


  

  知识产权资本化有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两种方式,但知识产权资本化并非简单的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如出资人以转让方式出资,表面上看是将特定知识产权完全“卖”与所出资的公司,但有两点与普通知识产权转让相异:一是出资方为此并未获得知识产权出让对价,而是因此获得所投资企业的股权;二是出资方可能并未完全丧失该知识产权,出资人可以股东身份享有公司终止时的剩余财产分配权,其可依照约定分得该项知识产权,使其重新回到出资者之手。鉴于此,知识产权出资人不能简单地从知识产权转让、使用许可的角度分析这两种出资方式的利弊。资本化了的知识产权乃动态资本,颇不稳定,这非但属于接受出资的企业所必须考虑的因素,而且也是知识产权出资人选择出资方式时务必斟酌的内容。以商标权出资为例,用作出资之商标权在所投资的企业终止时,尚可重新回到出资人手中,则该商标在资本化期间的价值波动,尤其被所出资公司压下不用致使其价值降低的情形,将事关商标出资人的切身利益。“在合资经营中作为出资方式的,可以是我方商标的转让,也可以是我方商标的使用许可。在后一种方式下,我方在合资之外,仍保留了自己使用的权利。以这种方式出资,我方的驰名商标被消灭、被压下不用的可能性就比较小。”[25]事实上,这对于用商标权向内资企业投资也不无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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