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6、64条规定,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都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亦可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该法第17条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可见,我国《合伙企业法》强调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应当具有“可转让性”,并“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由上可见,我国企业法律制度关于知识产权出资标的物的规定在概念使用以及范围界定上较为混乱。在概念使用方面,《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规定股东、合伙人可以用符合条件的“知识产权”出资,而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的知识产权出资标的物仅限于“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在出资标的物范围方面,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的“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显然无法包括著作权,同时《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知识产权”出资能否包括“专有技术”亦存疑问。本文认为,其一,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将知识产权出资标的物限于“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范围实为不妥。著作权乃知识产权之重要组成部分,毫无理由将其排除于知识产权出资标的物之外。著作权客体不只是局限在文学、艺术领域,尚有相当一部分作品属于科技作品,如计算机软件、产品设计图及其说明、工程设计图及其说明、建筑模型、数据库等,其著作权出资之可行性、必要性不言而喻。更何况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亦并非都不能成为出资标的物。其二,可资本化的并非所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出资标的物范围是有限制或选择的。只有那些于法律和事实上能够用来转让的知识产权方能作为出资。比如证明商标在性质和法律上不允许转让,其虽属知识产权范畴,却不能被用以投资入股。再如进人民事执行程序中的知识产权以及设定了担保的知识产权,因为其处置权受到限制,所以亦不能资本化。其三,就立法实践看,现有关于知识产权资本化的规定主要集中于企业法律制度中,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则无专门规定;现有相关规定几乎全都局限于知识产权“可以作为企业的一种投资方式”的原则规定,至于不同的知识产权如何资本化、各自资本化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上的规制等,相关法律法规则较少涉及。
为知识产权资本运营安全计,本文以为,公司应对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适格性做如下考察:
首先是“有效性”考察。“有效性”,一是指合法性,二是指“可靠性”。出资方应当保证其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合法、有效,承诺第三方不能根据知识产权法或其他法律对此提出任何权利要求。合营企业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应当是合营者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但凡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出资者应当出具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18]在用知识产权认缴出资时,出资人应提交该知识产权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著作权登记证明文件、知识产权受让合同、有关该知识产权的技术特性、实用价值、发展前景、实施条件等方面的有关技术文件,作为出资合同的附件。“可靠性”系出资方承诺,用知识产权出资后依照约定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咨询、培训服务;保证提供的资料完整、可靠;保证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适于所投资企业的应用。
其次是“可行性”考察。知识产权量化为产业资本后所占公司全部资本的比例应当有所限制,因为知识产权并非公司经营的唯一要素,它只有与货币、实物等有形资本合理配置,才能充分发挥其效能。我国现行公司法有“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之规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非货币资产出资的比例。确定企业知识产权资本与现金资本、实物资本比例适当的一般原则是:在合理作价前提下,企业的技术密集程度和先进程度越低,其知识产权出资的比例应当越小,反之,企业的技术密集程度和先进程度越高,其知识产权投资越应受到鼓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