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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知识产权出资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知识产权出资,应考察出资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根据法人活动性质将法人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首先,在机关法人中,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可以代表国家向公司出资人股,因此它们当然可以用国有知识产权向公司出资。除此之外,机关法人不宜成为知识产权出资人。因为国家机关无营业财产和责任财产,只有用于机关公务的预算经费,不适宜向公司出资。其次,关于其他法人,“出资人为法人,包括企业法人(含外国公司、企业等)、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14]只要其对某项知识产权享有合法处置权,就可以以此向公司出资。第三,“其他组织”作为知识产权出资人,一方面该其他组织原则上应属于独立之民事主体,能够与企业的其他出资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另一方面,该其他组织应确实对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享有合法处置权。


  

  多个主体用其共有之知识产权出资,应当考察此多个主体之间之法律关系。以共有知识产权向公司出资有两种情形,一是委托开发的技术成果,法律规定由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技术成果权利的归属;约定不明或者未做约定的,所开发出的技术成果处置权归受托方享有。二是合作开发的技术成果,该成果归合作开发各方共有,一方对该成果之处分,须经其他各方同意,并且所得收益共享。[15]鉴于此,多个主体以共同享有权益的知识产权出资,首先要确认出资人对该知识产权是否拥有处置权,其次要对出资后共同权利人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尤其是他们对企业的收益分配、亏损分担、参与公司事务执行的权利与方式等等。


  

  三、出资标的物适格:知识产权资本的法律选择


  

  出资标的物之适格要件,日本法采四要件说,即确定性、现存的价值物、评价的可能性和独立转让的可能性。瑞士法采五要件说,即明白的确定性、事实上存在价值、评价可能性、独立转让性和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力。[16]有学者将中国出资标的物的适格要件概括为五要件,即确定性、价值物的现存性、评价的可能性、有益性和可独立转让性。[17]本文拟结合我国现行立法与实践,仅就知识产权出资标的物之适格条件进行考察。


  

  我国《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公司法》第83条规定,“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27条的规定。”可见,我国《公司法》对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规定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两个前提。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就出资人以知识产权出资亦有详细规定。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合营者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第28条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出口适销产品的;(2)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的;(3)能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1988年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明确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中,工业产权应为出资者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8条、《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6条都规定,企业投资者可以用“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作为合作条件或投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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